(2016)闽02民终4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靳想、高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想,高素英,孙自强,孙智慧,黄西海,厦门联运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4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想,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慧,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美,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素英,女,194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慧,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美,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自强,男,199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慧,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美,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智慧,女,200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法定代理人:靳想,女,系孙智慧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慧,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美,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西海,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青,厦门联运发物流有限公司职员,系黄西海同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联运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厦门物流园区港中路经保综合楼二楼210单元。法定代表人:毕连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青,该公司业务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5楼3501-3503、3505-3508单元。诉讼代表人:刘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杰,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龙,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靳想、高素英、孙自强、孙智慧因与被上诉人黄西海、厦门联运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发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9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想、高素英、孙自强、孙智慧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靳想等人各项损失合计1154911元;黄西海、联运发公司对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孙新院对本案事故存在过错错误。已查明是黄西海在进行危险作业时操作失误导致闽D×××××号车辆侧翻,因此,黄西海应对本案事故负全部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孙新院虽站在事故车辆旁边,但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发生侧翻的,闽D×××××号车辆发生侧翻这是一般通常人都无法预见到的,超出了孙新院的预见范围,孙新院对本案事故发生并无任何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孙新院对本起事故存在过错,并据此判令孙新院承担20%的责任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闽D×××××号车辆系牵引自卸式集装箱错误。首先,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主张闽D×××××号车辆系牵引自卸式集装箱,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更无法举证是其格式合同中约定的属于免赔情形是自卸式集装箱。一审判决仅以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提供的照片认定闽D×××××号车辆系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格式合同中约定的属于免赔范畴的自卸式集装箱,显然缺乏依据。其次,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就其格式合同中约定的属于免赔范畴的自卸式集装箱有义务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联运发公司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但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并未就此向投保人联运发公司履行过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更未就牵引自卸式集装箱发生事故保险免赔的约定向联运发公司履行过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联运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3.一审判决关于商业险涉及保险合同相关条款是否有效,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的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结合本案来看,联运发公司在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足额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靳想、高素英、孙自强、孙智慧等人同时起诉了侵权人联运发公司和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付,一审法院有义务一并审理商业三者险。退一步讲,即使商业险理赔事宜应另行处理,也应判令联运发公司先行赔偿商业三者险损失,联运发公司在向赔偿后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理赔。一审判决未判令联运发公司对靳想、高素英、孙自强、孙智慧等人的商业三者险损失先行赔偿错误,且致靳想、高素英、孙自强、孙智慧等人商业三者险损失无法获得赔偿,严重损害靳想、高素英、孙自强、孙智慧等人的利益。4.一审判决存在前后认定矛盾。一审判决已查明认定,联运发公司已向靳想等人支付的45万元是在保险范围外支付的,即不是靳想等人主张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联运发公司并未赔偿靳想等人主张的保险限额内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又认定除交强险外的责任金额361285.2元,无论商业险的理赔结果如何,联运发公司已按照协议对相关赔偿项目履行完毕,靳想等人与联运发公司之间关于本事故民事赔偿纠纷已终结。明显错误且前后矛盾。一审对《赔偿协议暨谅解书》中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从而导致原审错误认定,认为联发公司支付完毕45万元后,双方权利义务终结。靳想等人与联运发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暨谅解书》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前提是靳想等人能获赔全部的保险赔偿款(包括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联运发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外再向靳想等人支付45万元赔偿款。而联运发公司有投保足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按一般人通常理解,靳想等人有理由相信在本事故中必然可获得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全额赔偿款。靳想等人甚至联运发公司都不可能预见到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会拒赔商业险,而且拒赔只是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靳想等人全部保险赔偿款(包括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完毕之前,靳想等人与联运发公司的权利义务并未终结。《赔偿协议暨谅解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因闽D×××××号大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所支付的所有保险赔偿款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予以配合。”,同时,该协议第四条还约定,双方的赔偿款纠纷自行处理了结后,双方及其亲属均不得再以本纠纷为由滋生事端…”,根据上述约定,只有靳想等人所有保险赔偿款(包括交强险及商业险)处理了结后,靳想等人与联运发公司的权利义务才终结。且根据该协议第二条,关于保险所有赔偿款的理赔,联运发公司都有义务予以配合,也就是说,在所有赔偿款(包括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完毕之前,联运发公司都有配合理赔的义务,因此,从这点来看,靳想等人在未主张完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前,与联运发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本不可能终结。如前所述,联运发公司已向靳想等人支付的45万元是保险外的款项,而根据《赔偿协议暨谅解书》,对于保险限额内的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联运发公司有配合理赔的义务。因此,退一步来讲,即便商业三者险保险应另案处理,也应判令由联运发公司对靳想等人的商业三者险先行赔付,联运发公司向靳想等人赔付后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理赔。一审判决未判令联运发公司就靳想等人商业三者险对应的损失先行赔付,直接导致靳想等人商业三者险对应的损失无法得到弥补,且阻断了靳想等人另案主张商业三者险对应的损失赔偿的救济途径。5.一审判决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认定错误。靳想等人已提供一系列证据证明受害人孙新院事故前一年连续在厦门居住生活,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厦门市城镇赔偿标准。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15日,靳想等人提供了暂住证、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以及购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的人身保险合同等证据,同时还申请孙新院的房东出庭作证。暂住证显示,孙新院于2010年3月便来厦门,其在厦门居住生活期间,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以及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有办暂住证。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显示,其2010年3月至2012年11月在厦门象兴码头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时有缴纳医社保。中国平安人寿保险的人身保险合同显示,受害人孙新院在厦门工作生活期间,于2013年6月30日还向中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购买了一份人寿险,投保主险保险期间为10年,附加一年期短险,即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该保单有孙新院本人签名。另外,房东出庭作证证明孙新院自2010年3月至事故当日2014年11月15日,一直居住在其厦门市湖里区寨上三组1242号房里,且房东还提供了其向孙新院收取房租、水电费的账本,客观反映孙新院在厦门居住生活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孙新院事故前一年有连续在厦门居住生活的事实。一审判决以房东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房东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孙新院缴纳房租水电费的账本等客观证据不予采纳,并认定受害人孙新院事故前一年在厦门连续居住的证据不足,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多处前后矛盾的情形,同时还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靳想等人的上诉请求。联运发公司和黄西海辩称,没有意见。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死者孙新院本身不是施工单位的工人,其应当知道进入施工工地的危险性,孙新院在进入工地后因为没有保持安全距离才导致素损害结果的发生。2.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商业三者险是属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正确;退一步说,即便二审法院认为商业三者险应在本案处理,因为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系牵引自卸式集装箱,根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在投保时的约定,保险车辆只用于牵引非自卸式集装箱否则发生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个条款是双方的特别约定,并不是平安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它只是对个别车辆的特别约定。3.靳想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之前孙新院已经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其本身属于农村户籍,故一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靳想、高素英、孙自强、孙智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34911元;二、黄西海、联运发公司对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5日上午,黄西海驾驶闽D×××××号货车在晋江内坑镇湖内村信达陶瓷厂区内卸土时发生侧翻,致站立其旁的孙新院被压重伤送往晋江水仙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2850.5元。2014年11月28日,靳想等人与黄西海、联运发公司签订《赔偿协议暨谅解书》,约定1.黄西海、联运发公司在车辆保险金外另行一次性支付靳想等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失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5万元;2.因闽D×××××号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所支付的保险赔偿款全部由靳想等人所有,黄西海、联运发公司予以配合;3.靳想等人对黄西海因过失行为造成孙新院的死亡予以谅解,并不再追求黄西海的责任。并请求公安司法机关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追究或从轻、减轻处罚黄西海;4.双方赔偿纠纷自行处理了结后,双方及其亲属均不得再以本纠纷为由滋生事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闽D×××××号货车为牵引自卸式集装箱,登记车主为联运发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均保险投保于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联运发公司已在保险外支付靳想等人45万元,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已支付联运发公司112630.5元,其中2630.5元医疗费不含非医保部分。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货车系在陶瓷厂内移动时发生事故,因此可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进行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抗辩靳想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三、关于本案责任构成。孙新院因黄西海的过失操作被碾压致身亡,靳想等人作为其近亲属诉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合法。黄西海在进行危险作业时操作失误导致货车侧翻存在过错,同时孙新院并非信达陶瓷厂里的工人,事故发生时身处事故车辆侧旁,应当能够预测并避免当时路面不平等环境及车辆带来的危险性,仍未与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最终导致被压身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黄西海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应由其雇主联运发公司应承担。黄西海虽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但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亦属于重大过错,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四、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记载,该合同只适用于非自卸式集装箱,因事故车辆为自卸式集装箱,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意见,投保人对此提出异议,因该问题涉及保险合同相关条款是否有效,本案不宜就此直接审理,故交强险之外的余额,应由侵权责任人按前述责任比例直接赔付,商业三者险理赔事宜另行处理。据此,靳想等人的损失,依法由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其余部分由侵权责任方予以赔偿。五、关于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靳想等人提交的户籍信息、暂住证、社会保险缴交情况等仅能证明孙新院于2014年6月15日前居住于城镇,虽其申请证人陈某真出庭欲以证明孙新院在事故发生(2014年11月15日)前一直连续居住于厦门,但作为孙新院发生案涉事故前租住房屋的房东,陈某真与孙新院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仅有其证言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孙新院于事故前已在厦门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六、关于本案的损失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金额计算依据总额交强险保险外金额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疗费2850.50(其中非医保220)相关票据,见说明①2850.502850.50(564457-112850.5)×80%=361285.2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丧葬费30366双方确认561606.5110000死亡赔偿金3511601755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18280.515262元/年×11年2+15262元/年×9年4交通费1503人5天,按10元/天计误工费16503人5天,按110元/天计住宿费0无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酌定以上项目合计564457112850.5361285.2说明:①原告提供的多张同一天开具的医疗费发票的金额均为2850.50元,经统计,项目明细总额为2850.50元,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850.50元。综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金额为112850.5元,并已将其中的112630.5元转账给联运发物流公司,根据《赔偿协议暨谅解书》的约定,联运发物流公司应将该交强险理赔款交付给靳想等人,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还另需赔付靳想等人交强险理赔款220元。本案除交强险外的责任金额为361285.2元,无论商业险的理赔结果如何,黄西海、联运发物流公司已按照《赔偿协议暨谅解书》对相关赔偿项目履行完毕,靳想等人与黄西海、联运发物流公司之间关于本案事故的民事赔偿纠纷已终结,黄西海、联运发物流公司除了将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支付的112630.5元给付靳想等人以外,无需再向靳想等人支付赔偿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靳想、高素英、孙自强、孙智慧220元;二、联运发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靳想、高素英、孙自强、孙智慧112630.5元;三、驳回靳想、高素英、孙自强、孙智慧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靳想等人主张,孙新院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厦门居住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则主张靳想等人提供证据不足证明孙新院事故发生前在厦门居住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本院认为,靳想等人提交的户籍信息、暂住证、社会保险缴交情况等已证实孙新院于2010年3月至2014年6月15日居住于厦门,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孙新院2014年6月15日至案涉事故发生时也是居住在厦门,但结合孙新院之前的居住情况、其房东陈某真出庭作证的陈述,以及案涉事故亦发生于厦门等具体情况,可以推定该期间孙新院也应当是居住于厦门,故本院采信靳想等人的主张,认定孙新院于事故发生前已在厦门居住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厦门市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如前认定,孙新院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厦门居住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应为792500元(39625/年×20年),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关于责任认定。孙新院并非信达陶瓷厂的工人,而案涉事故的发生地点为信达陶瓷厂厂区内的施工工地,同时,孙新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预见到擅自进入施工工地的危险性,但其却未尽到安全注意保持安全距离,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靳想等人主张孙新院对案涉事故无任何过错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判决黄西海承担8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联运发公司应否先行赔偿靳想等人商业三者险损失问题。靳想等人与黄西海、联运发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暨谅解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谅解书的约定,闽D×××××号车的保险理赔款全部由靳想等人所有,黄西海、联运发公司在保险金外另行一次性赔偿靳想等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失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5万元,靳想等人不再追究黄西海的责任。该约定表明联运发公司赔偿靳想等人45万元与闽D×××××号车是否得到保险理赔及理赔多少不存在联系,而事实上联运发公司也已经依约定支付给靳想等人该45万元,故靳想等人要求联运发公司再承担商业三者险损失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该谅解书的约定,黄西海、联运发公司应配合靳想等人向保险公司办理闽D×××××号车的保险理赔。四、关于商业三者险。本案肇事车辆闽D×××××号为牵引自卸式集装箱,而商业三者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约定该合同只适用于牵引非自卸式集装箱,否则发生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已明确作出拒绝理赔通知,投保人对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的拒赔持有异议,该问题涉及对保险合同相关条款效力的认定,与本案侵权争议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就此直接审理,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所述,靳想、高素英、孙自强、孙智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靳想、高素英、孙自强、孙智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承茂审 判 员 庄伟平代理审判员 王思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明梅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