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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陈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陈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366号原告白某某,男,汉族。被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郭某某,男,汉族,系被告陈某某妻子。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陈某某、郭某某共同借原告白某某人民币本金10000元,约定10个月内还清,月利率为20‰,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答应付原告15个月的利息3000元,因被告无现金支付,于当日给原告白某某立有借据一支,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本金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还。因被告郭某某系被告陈某某的妻子,此笔借款系陈某某与郭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郭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原告白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两支,证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陈某某、郭某某共同借原告白某某人民币本金10000元,约定10个月内还清,月利率为20‰。2015年4月28日,被告陈某某借原告白某某人民币本金3000元,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某某、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应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某、郭某某未到庭质证,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反驳原告所述事实的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审查,该借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陈某某、郭某某共同借原告白某某人民币本金10000元,约定10个月内还清,月利率为20‰。2015年4月28日,被告给原告立了15个月的利息计3000元的借据一支,同时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白某某持被告陈某某、郭某某所立借据,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久拖不还,显属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郭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上述款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恩国人民陪审员  杨 壮人民陪审员  朱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