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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尹春立、方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义,尹春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53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义,男,1966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尹春立,男,1971年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义、尹春立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份,被告人方义、尹春立与刘某(另案处理)共同驾车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某村,将被害人董某(男,52岁,河南省人)养猪场内所饲养的6头香猪盗走。2017年3月23日,被害人董某发现香猪被盗后报警。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6头香猪共计价值人民币6330元。被告人方义、尹春立于2017年3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义、尹春立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义、尹春立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方义、尹春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义、尹春立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尹春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全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