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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与宁夏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宁夏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民终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潘生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琴,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夏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王生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忠,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简称机关事务局)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盛业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机关事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琴、被上诉人盛业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生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机关事务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以《基本建设工程结算书》予以确认本案工程造价不当。一、案涉工程经后期调整,工程量有所变更,机关事务局在盛业建设公司初步完工后,通过第三方拟定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书》,用于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及向审计部门报告工程变更事宜,再由审计部门进行实质审核,最终确认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但实际因案涉工程施工原因,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事宜,拖延审计部门工程造价审定进程,以致双方产生本案争议。二、案涉工程系自治区统一规划工程,按照一般标准应由审计部门进行造价审定,盛业建设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对该事实亦明知。机关事务局在工程初步完工后,向审计部门上报了工程进程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书》,但非机关事务局原因所致,案涉工程至今未确定工程造价审定值,不应由机关事务局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据。综上,请依法判如所请。盛业建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工程全部竣工后,现已实际交付使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纳。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3日。机关事务局拖延付款应承担过错责任。机关事务局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盛业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机关事务局支付盛业建设公司工程款5948199元,利息1602841.3元,共计7551040.3元(利息计算方式:5948199元×6.88%÷12个月×47个月,自2012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2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机关事务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8日,盛业建设公司经招投标被确定为”自治区原副主席马腾霭故居重建工程施工”中标单位。2012年6月20日,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自治区原副主席马腾霭故居重建工程”,工程地点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以南、盈南康居家园小区以北,现状路以东;结构形式:框架结构,层数:一/二层,建筑面积:1101.48㎡;承包范围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规定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2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13日;合同价格(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工程量变更签证和相关调整文件;合同价格(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调整方式为:合同价款加减设计变更,监理、甲方认可的工程量增减变更及签证,政策性调整和相关调整文件,总包范围内的暂列及暂估部分以实际发生价进行调整结算方式确定;工程进度款结算时间、支付方式:资金到账后发包人付工程合同价10%,以后按工程进度审核的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结算审定后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留5%的质保金;约定结算审查期60日(小于3个月);工程决算时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及投标单价计取;所有工程款均不计利息,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设计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两年;供热及供冷为两个采暖期及供冷期等。合同签订后,盛业建设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2年年底前竣工。盛业建设公司称,案涉工程由于机关事务局的原因在竣工后,未经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已交付使用。盛业建设公司提交《工程移交清单》证明其于2012年12月12日已将工程交付机关事务局,机关事务局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印章不予认可。2013年11月15日,盛业建设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经宁夏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简称财政评审中心)审核,作出宁财审工字(2013)第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书》,审查结果反映:一、室内工程审定数5543642元;二、室外工程审定数2404557元,合计(审定数不含劳保基金)审定数7948199元;审查结果分别由建设单位机关事务局房产管理处、施工单位盛业公司、审核单位财政评审中心加盖印章。盛业建设公司称机关事务局已付工程款200万元,机关事务局对付款情况予以认可。自财政评审中心评审出具结算书后,盛业建设公司一直向机关事务局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机关事务局未予支付,盛业建设公司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盛业建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书,机关事务局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盛业建设公司经招、投标,中标承建马腾霭故居重建工程,并与机关事务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盛业建设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在完成施工后交付机关事务局使用,机关事务局仅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并对此未提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盛业建设公司提交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书》作出案涉工程造价7948199元的审查结果,能否作为盛业建设公司主张由机关事务局支付剩余工程款5948199元及自2012年12月12日至今的利息的依据及保修金问题。盛业建设公司提交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书》,该审查结果为工程造价7948199元,机关事务局以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查结果未经宁夏审计厅审计不能作为本案计算工程款的依据予以抗辩。经查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工程结算书是由当事人双方报送审核,并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结算书加盖了相关方印章,当事人签订合同中,约定结算审查期60日,并未约定由宁夏审计厅审计,机关事务局在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结算书至盛业建设公司起诉前,也未报宁夏审计厅进行审计,故该《基本建设工程结算书》应为本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机关事务局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保修金问题,经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保修金为工程总价款5%,目前屋面防水工程尚未过保修期,故机关事务局的辩解应予采纳,保修金应按结算书确定工程价款予以扣除,保修金为397410元。综上,依据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及当事人认可已付工程款200万元,机关事务局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5948199元,扣除保修金后剩余工程款5550789元,应由机关事务局向盛业建设公司支付;盛业建设公司主张由机关事务局承担自2012年12月12日至今利息,但根据约定结算审定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15日经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后出具结算书,同时因合同约定所有工程款均不计利息,故盛业建设公司主张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对盛业建设公司起诉后,机关事务局仍未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支付利息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机关事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盛业建设公司工程款555078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盛业建设公司的其他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57元,由盛业建设公司负担17127元,由机关事务局负担4753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盛业建设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将案涉工程交付机关事务局实际使用,机关事务局支付工程款200万元。盛业建设公司施工完毕后,经双方当事人共同报送财政评审中心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双方当事人及审核单位均在该《基本建设工程结算书》上加盖相关方印章予以确认。依据案涉合同内容,未约定案涉工程须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后方可确认工程造价,且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机关事务局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上报审计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计,故一审判决对该《基本建设工程结算书》应作为本案结算工程款依据的认定并无不当,机关事务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机关事务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56元,由机关事务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华审判员  吴 锋审判员  魏元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培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