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30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江洁与胡立湾、柯淑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洁,胡立湾,柯淑娟,骆晓霞,王雪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404号原告:江洁,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海,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立湾,男。被告:柯淑娟,女。被告:骆晓霞,男。被告:王雪花,女。原告江洁诉被告胡立湾、柯淑娟、骆晓霞、王雪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楷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海、被告骆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立湾、柯淑娟、王雪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12055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前在太平供电所工作。2016年2月1日13时50分许,被告骆晓霞、王雪花之子骆杨弟(9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被告胡立湾、柯淑娟之子胡昱坤(8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太平供电所后院的车棚里玩火,将原告停放在车棚的车牌号为赣A×××××的私家车造成严重烧损。该车经彭泽县新起点汽车修理服务中心维修产生的维修费达14055元。骆杨弟、胡昱坤两人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二人玩火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骆杨弟、胡昱坤的法定代理人(即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立湾、柯淑娟仅赔付原告2000元,被告骆晓霞、王雪花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的三份询问笔录以及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的车辆损害系被告之子胡昱坤、骆杨弟造成的;2.二手车买卖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江洁系本案事故车辆的持有人;3.彭泽县新起点汽车售后服务中心车辆维修结算单一份,证明2016年2月23日赣A×××××号车辆在彭泽县新起点汽车售后服务中心维修费用为14055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胡立湾、柯淑娟、王雪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骆晓霞辩称,首先,本次事故太平供电所有一定的责任;其次,其和妻子王雪花曾同胡昱坤的父母胡立湾、柯淑娟一起与原告江洁进行协调,江洁同意两家每家赔付4000元钱;第三,其家里比较困难,短时间内不能支付赔偿款,希望原告能多给点时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被告胡立湾、被告柯淑娟之子胡昱坤(8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被告骆晓霞、被告王雪花之子骆杨弟(9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彭泽县供电公司太平供电所的车库里玩火,将原告停放在太平供电所车库内的赣A×××××号车辆烧损,经彭泽县新起点汽车售后服务中心维修,维修费为140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立湾、被告柯淑娟共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骆晓霞、被告王雪花未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另查明,骆杨弟和胡昱坤玩火时,由骆杨弟点燃火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份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彭泽县新起点汽车售后服务中心维修结算清单、二手车买卖协议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证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私人的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胡立湾、被告柯淑娟之子胡昱坤与被告骆晓霞、被告王雪花之子骆杨弟因玩火造成原告江洁的车辆毁损,其行为已构成侵权。鉴于胡昱坤、骆杨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造成的损害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本案事故是发生在彭泽县供电公司太平供电所车库内的,太平供电所放纵胡昱坤、骆杨弟到其供电所院内玩耍,其未全面履行监管职责,因此,太平供电所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现原告放弃追究太平供电所的责任,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己承担,综合本案事故发生原因,本院认为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当,即由原告本人承担车辆维修费4216元。本案事故是由骆杨弟和胡昱坤玩火引起的,其中火种是由骆杨弟点燃,按过错责任划分,骆杨弟负主要责任,胡昱坤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由骆杨弟负40%的责任、胡昱坤负30%的责任较为适当,即由被告骆晓霞、王雪花承担车辆维修费5622元;由被告胡立湾、柯淑娟承担车辆维修费4217元,被告胡立湾、柯淑娟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江洁2000元整,因此被告胡立湾、柯淑娟需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2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晓霞、王雪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洁车辆维修费5622元;二、被告胡立湾、柯淑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洁车辆维修费22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即50元,由原告江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楷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