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辖终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宋彬彬、朱利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彬彬,朱利明,朱程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彬彬,女,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利明,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审被告:朱程烨,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上诉人宋彬彬因与被上诉人朱利明、原审被告朱程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42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应为赠与纠纷,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宋彬彬经常居住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故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法院进行审理的基础与前提。根据朱利明的诉请,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对管辖进行特别约定。依据朱利明的诉请,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适用前述诉讼管辖之规定。朱利明在本案中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宋彬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森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