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吉培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培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培阳,曾用名吉培,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本科毕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培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培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吉培阳醉酒后驾驶豫C×××××号哈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洛阳市洛龙区洛偃快速通道与玉泉街交叉口处,被在此执勤的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伊滨交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吉培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培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培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吉培阳醉酒后驾驶豫C×××××号哈弗牌小型轿车沿洛阳市洛龙区洛偃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玉泉街口时,被在此执勤的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伊滨交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吉培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6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吉培阳于2016年11月16日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吉培阳的供述,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扣经过证明,被告人吉培阳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培阳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培阳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吉培阳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刚刚超过醉酒临界值,且未对路上车辆、行人等造成任何损失即被民警及时查获,犯罪情节轻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培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琴人民陪审员 段 佳人民陪审员 党新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牛志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