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开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开军,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捕前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经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冬,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开军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单琴、被告人王开军及其辩护人徐冬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初,被告人王开军伙同曾某、李某(均已判决)、李明成、唐远东、饶清忠(在逃)冒充武汉地质勘探队的工作人员,虚构在五家渠市外环路加油加气站附近林带内挖出一座”金佛”(观音摆件)的事实,以需要凑路费出国将该”金佛”卖掉后分钱为由,骗得被害人邱某人民币170000元。经鉴定,该”金佛”主要含量为铜965‰,表层镀金。案发后,被告人王开军于2016年12月8日被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民警在G5京昆高速七盘关(四川)收费站抓获归案。被告人王开军的亲属向被害人邱某退赃25000元,被害人邱某对被告人王开军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曾某、李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四川省资中县公安局户籍证明、昌吉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表,昌吉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分局抓获经过、四川省青川县看守所羁押证明、出所登记表、被害人邱某、证人李某、曾某、被告人王开军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邱某的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收条,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开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17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开军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认为被告人王开军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开军在实施诈骗过程中,骗取被害人信任,使被害人最终被骗,作用积极,应当认定为主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开军分得财物少,系他人组织实施的诈骗,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坦白及退赃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开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开军向被害人邱某退赔14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毛立江人民陪审员 赵明彦人民陪审员 潘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