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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浙江盎唯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肖龙甫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盎唯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肖龙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终1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盎唯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经济开发区创意路99号西区1幢10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064190034D。法定代表人:叶华全,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龙甫,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上诉人浙江盎唯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龙甫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20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盎唯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服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6年5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从事跟单岗位,月工资1500元。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5日起擅自带着上诉人的手机等物品离开上诉人处,未作任何说明,也不接上诉人电话。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玩忽职守,其中一单磨毛贡缎面料直接造成上诉人损失33778.90元。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1日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6〕第900号仲裁裁决,上诉人对裁决不服。后上诉人于2017年3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肖龙甫未发表答辩意见。浙江盎唯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只需支付被告250元;2.被告退还原告为其所配的手机;3.被告赔偿面料成本款33778.90元。原审裁定认为,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案中,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1日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6〕第9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确定为终局裁决,故该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而原告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亦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浙江盎唯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1日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6〕第90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确定为终局裁决,故对于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故一审法院予以依法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 鸿代理审判员  丁敏佳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