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6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6650杨洲与郭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洲,郭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6650号原告:杨洲,男,1988年11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鑫,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将,男,1980年12月7日生,苗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贵州省普安县。原告杨洲与被告郭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将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万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35%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7万元,承诺于2016年1月15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郭将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上述证据,本院已向被告合法送达,被告既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异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被告郭将以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向原告杨洲借款27万元,约定2016年1月15日归还,未约定是否计息。嗣后,被告均未能履行偿债义务,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其久拖不还,已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洲借款人民币27万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2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6082元,由被告郭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2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赵秀芳人民陪审员 施慕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