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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10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袁家兆与郑俊、钱新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家兆,郑俊,钱新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0541号原告:袁家兆,男,汉族,1975年9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慧,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晔清,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俊,男,汉族,1972年11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钱新华,女,汉族,1973年6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明,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441320XA(1/1),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1/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袁家兆诉被告郑俊、钱新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家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慧、傅晔清,被告郑俊、钱新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明、何平,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被告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家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4162.93元;2.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赔偿总额为214480.47元,具体是精神抚慰金由5000元变更为5500元,责任比例按照70%计算(起诉时按照60%计算),故按照该责任比例计算出249480.47元。另扣除被告郑俊、钱新华垫付3.5万元,最终诉请是214480.4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原告驾驶电动车在312国道71公里+500米路段,与被告郑俊驾驶苏E×××××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紫金财保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公安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钱新华是车辆所有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在事故处理期间各垫付了1万元。因双方就事故赔偿协商未果,为此,特起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郑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可由保险公司赔付,期间已经预先垫付35000元,还有1518.31元(不包含在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发票也是我方垫付,请求法院一并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司已付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医疗费中第三次住院(2016.3.11-3.15)的费用3333.01元不予认可,因为根据本次住院的治疗情况及出院记录内容显示,原告是因治疗支气管××,和本起事故无关联性。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明仅有村委会盖章,未经当地派出所户籍部门盖章确认或出具证明来予以证实原告的父母共生育子女数量以及相关信息以确认抚养义务人数量。被告紫金财保公司辩称:我方垫付了46626.2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赔偿款中优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郑俊驾驶苏E×××××小型越野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1公里+500米附近路段处时,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述路段处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袁家兆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袁家兆受伤。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同年11月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公交园认字[2015]第WT151001298号),认定事故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受伤,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在苏州九龙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共计52天。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年6月30日出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广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0606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家兆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2016年7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08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家兆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行开颅手术遗留颅骨缺损面积超过6.0cm²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袁家兆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郑俊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钱新华名下的事故车辆苏E×××××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期限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郑俊、钱新华合计垫付36518.3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垫付1万元医药费,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垫付46626.22元医疗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车辆保险单、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针对原告主张的以下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其治疗事实及医疗费用,主张医疗费161987.33元,另有被告郑俊、钱新华垫付1518.31元,合计163505.64元(其中被告郑俊、钱新华合计垫付36518.3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垫付1万元医药费,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垫付46626.22元医疗费)。经本院核算数额无误,对该数额予以支持。各被告审理中主张其垫付应予本案中一并核算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辩称的原告第三次住院期间费用3333.01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根据医疗病历记载原告系遵医嘱继续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三次住院合计64天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主张营养费按按50元/天计算3个月4500元。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鉴定意见及赔偿标准,但住院天数实际为5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共计7100元。三、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本院所在地上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两处十级伤残赔偿金81780.6元。不超过现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按100元/天计算90天。本院认为根据伤残鉴定意见,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90天,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275天。本院认为原告伤前有劳动能力,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其事故前的收入证据。根据伤残鉴定意见,本院参照本市在岗职工最低收入标准1820元/月自受伤之日(2015年10月13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7月13日)共计274天,核算计16623元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就诊所需的合理交通费用应予以支持,根据其住院及出院后复诊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事故双方存在同等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本院依据鉴定费票据支持3638.52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其原籍单王乡东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张其母亲姜家英属于其伤前被扶养人,主张6865.65元。本院认为其母亲(定残时年满75周岁)可认定为被扶养人,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按五年计算,另有扶养人,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超过现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现为170605.6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1万元,超出部分的款项为160605.64元;其余赔偿项目共计120269.25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部分为10269.25元。另有鉴定费3638.52元不属交强险范围。上述费用中,各被告已经垫付部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残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俊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袁家兆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故应由承保的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但已经垫付的1万元予以扣除,实际支付11万元;鉴定费3638.52元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60605.64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0269.25元,共计174513.41元,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按机动车承担60%赔偿责任予以认定,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0%予以理赔,计104708.05元;两项合计214708.05元。其中被告郑俊、钱新华已经垫付的36518.31元在其承担的诉讼费用后在上述款项中予以返还。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垫付46626.22元医疗费亦应一并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家兆保险理赔款131918.5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郑俊、钱新华交通事故垫付款36163.3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垫付款46626.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0元,由原告袁家兆,被告郑俊、钱新华各半负担35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负担部分已在上述判决中一并结算,无需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从赵菲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9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