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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宁夏海利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海虹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海利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海虹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322号原告:宁夏海利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宁景花园3-9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浇,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共和路57-1号。法定代表人:王生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娟,女,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民和路39号创业大厦。被告:宁夏海虹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美德亨大厦17-5号。法定代表人:曾贤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财昌,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梅,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原告宁夏海利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海利通公司)与被告青海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生元公司)、宁夏海虹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海虹生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原告宁夏海利通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宁0121财保7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青海生元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4514050.1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海利通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浇、被告青海生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娟、被告宁夏海虹生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财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海利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资17万元、施工材料补偿款2140738.00元、装修补偿款125000.00元,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90万元,合计433537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8672.10元,违约金主张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17万元×0.1%×73天(2016.10.1-2016.12.13)=12410.00元]、[190万元×0.1%×73天(2016.10.1-2016.12.13)=138700.00元]、[2265378×6%×73天(2016.10.1-2016.12.13)/365天=27562.1元];以上两项共计4514050.1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海生元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将永宁县望远镇塞上翡翠城六期发包给被告青海生元公司。2016年6月30日,被告青海生元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塞上翡翠城六期的40#-48#、52#、54#、76#的土建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青海生元公司授权被告宁夏海虹生元公司对涉案的塞上翡翠城六期进行管理。分包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组织工人进场。后由于被告青海生元公司资金不到位、施工项目不能正常进行,导致原告窝工损失严重。双方于2016年9月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原告退出施工现场,由被告青海生元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前向原告退还190万元保证金、向原告补偿项目装修和广告制作费等费用125000.00元、向原告补偿材料费2140378.00元,补偿原告垫资17万元。但被告青海生元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上述义务,故起诉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青海生元公司辩称,关于我公司将上述工程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不属实,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我公司没有收取保证金,合同中没有约定装修和广告制作费用,所谓的补偿费及垫资是不存在的,应当按照其劳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劳务合同的一方是原告,另一方不是我公司,所以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存在直接的结算关系。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予以驳回。被告宁夏海虹生元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涉案的合同为其与青海生元公司签订的与事实不符,实际系宁夏海虹生元公司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封面及第13页均有宁夏海虹生元公司盖章,由委托代理人曾贤仁签字对合同予以确认。2.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各项费用与实际并不符,非合同中约定项目,其所依据的证据为非法取得,应以现场实际鉴定情况为准。3.原告仅向宁夏海虹生元公司支付保证金119万元。2016年9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于王学兵通过胁迫、威胁等方式,强迫宁夏海虹生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曾贤仁签署保证金退还协议一份,其中注明宁夏海虹生元公司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本息共计190万元。4.鉴于工程施工实际情况,宁夏海虹生元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塞上翡翠城六期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宁夏海利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塞上翡翠城六期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塞上翡翠城六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保证金退还协议书》一份、《前期垫付资金退还协议》一份、《结算单》一份、《停工清退协议书》一份、《特殊工种人员资质报审表》一份、《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审表》一份、《证明》一份、《生活费》一份、《工资表》一份、(2016)宁0121财保73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青海生元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塞上翡翠城六期工程施工合同》、(2016)宁0121财保73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表异议。被告宁夏海虹生元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塞上翡翠城六期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塞上翡翠城六期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表异议,且主张《保证金退还协议书》、《前期垫付资金退还协议》、《结算单》、《停工清退协议书》是在胁迫情况下出具,但为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青海生元公司、被告宁夏海虹生元公司未出示证据。被告青海生元公司庭后申请本院向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2016年5月30日付海虹作为青海生元公司的授权代表与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塞上翡翠城六期工程施工合同》时的授权委托手续、青海生元公司发送至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取消付海虹项目管理人员的告知函及委托宁夏海虹生元公司作为青海生元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经本院向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称没有上述授权委托手续及告知函。本院在另案中从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项目负责人变动告知函及两份授权委托书,能够证实被告青海生元公司授权被告宁夏海虹生元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宁夏海虹生元公司又委托曾贤仁以本单位的名义办理塞上翡翠城六期工程项目管理的一切事宜,全权代理签署文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被告青海生元公司委托被告宁夏海虹生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海虹与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塞上翡翠城六期工程施工合同》,期间被告青海生元公司全权授权宁夏海虹生元公司对塞上翡翠城六期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宁夏海虹生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海虹委托曾贤仁办理塞上翡翠城六期工程项目管理的一切事宜。同年6月8日,宁夏海虹生元公司、青海生元公司塞上翡翠城项目部(甲方)共同与宁夏海利通公司(乙方)签订了《塞上翡翠城六期土建劳务分包合同》,曾贤仁为甲方负责人,该合同约定:将位于永宁县望远镇塞上翡翠城六期工程中建筑面积8.5万平方米承包给宁夏海利通公司,具体项目如下:40#、41#、42#、43#、44#、45#、46#、47#、48#、52#、54#、76#楼。承包方式为劳务扩包,劳务包人工、全部辅材、大中小型机械设备及施工器具;承包范围:按甲乙双方共同确定的现场实际施工方案完成所有本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的全部工作内容,除土方开挖及回填、防水施工、护坡、外墙保温、门窗、内外墙涂料及腻子、楼梯扶手、地热、通风、消防、水电安装工程以外的所有土建工程,包含临建及现场文明施工、直至配合甲方其他分包单位共同完成竣工验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6年9月19日,宁夏海虹生元公司与宁夏海利通公司签订《保证金退还协议书》、《前期垫付资金退还协议》,约定由宁夏海虹生元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前退还宁夏海利通公司保证金190万元及垫付资金17万元,到期不退清保证金将按每天1万元的违约金加倍收取;到期未支付垫付资金,按每天1000.00元违约金补偿给宁夏海利通公司。上述《保证金退还协议书》、《前期垫付资金退还协议》均由宁夏海虹生元公司盖章确认。2016年9月24日,宁夏海虹生元公司与宁夏海利通公司就塞上翡翠城项目部广告制作、办公室装修、餐厅装修工程进行结算,经双方协商并签订《结算单》,确定工程款为125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停工清退协议书》,就宁夏海利通公司在塞上翡翠城六期工程负责的现场材料、临建及彩钢房、灶房和采购办公用品的款项进行结算,经双方协商结算工程款项合计为2140378.00元。《停工清退协议书》、《结算单》均加盖了”青海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塞上翡翠城项目部”的印章。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海利通公司与被告宁夏海虹生元公司、青海生元公司塞上翡翠城项目部签订的《塞上翡翠城六期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后被告宁夏海虹生元公司与原告就停工清退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并进行结算,确定欠原告保证金190万元、前期垫付资金17万元、工程款125000.00元、材料款2140378.00元。被告青海生元公司作为塞上翡翠城六期工程项目的承建方,委托被告宁夏海虹生元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管理,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青海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青海生元公司与被告宁夏海虹生元公司之间的委托授权事项不明确,被告宁夏海虹生元公司在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在与原告协商停工清退相关事宜时,就保证金、前期垫付资金、工程款、材料款进行结算,故被告宁夏海虹生元公司对上述欠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日0.1%计算17万元垫付资金及190万元保证金的违约金,未超出双方约定,故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2140738.00元施工材料补偿款、125000.00元装修补偿款的违约金,因双方在结算上述款项时未约定违约金,故违约金酌情按照贷款基准利率4.6%计算。被告青海生元公司于庭后申请对宁夏海利通公司负责施工的”塞上翡翠城”项目工程进行工程量、工程质量鉴定,因被告宁夏海虹生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贤仁已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数额明确并办理结算手续,双方进行工程清退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之后,被告未向原告主张过工程质量问题,现被告也未提供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其他证据,故对被告青海生元公司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海利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资金17万元、施工材料补偿款2140738.00元、装修补偿款125000.00元,退还保证金190万元,合计4335378.00元;二、被告青海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海利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1951.48元(垫付资金17万元及保证金190万元按照日0.1%自2016年10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12月13日,即151110.00元,实际计算并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工程款125000.00元及材料款2140378.00按照4.6%自2016年10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12月13日,即20841.48元,实际计算并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三、被告宁夏海虹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456.00元,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青海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宁夏海虹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隋学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张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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