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行、王岚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行,王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09民特14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行,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垦丰大街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718314025G。负责人:李小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峰,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杜久重,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岚,女,1981年1月18日生,汉族,现住曹妃甸区。委托代理人:冯春笑,男,1969年4月1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行与被申请人王岚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行申请称,王岚与我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4万元,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用于支付曹妃甸区世纪花苑1-3-102楼房房款、贷款抵押物为该套楼房,同时该合同也约定了贷款利率、逾期罚息、贷款的偿还等事宜。该合同签订后,唐山市曹妃甸区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为该合同的抵押物即曹妃甸区世纪花苑1-3-102楼房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且我行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申请人未按该合同之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今未按合同之约定按月偿还本息1710.14元,故依照我们双方合同之约定,我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我行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实现担保物权之规定,要求对曹妃甸区世纪花苑1-3-102楼房予以拍卖、变卖,其所得价款用于偿还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的本金128904.86元、利息4898.48元、逾期利息714.8元。被申请人王岚称,对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行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我无力偿还剩余拖欠的货款本息,故我同意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行与被申请人王岚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合同所涉曹妃甸区世纪花苑1-3-102楼房的抵押权登记合法有效。借款人王岚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行有权要求实现对该楼房的担保物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王岚所有的曹妃甸区世纪花苑1-3-102楼房。该楼房变价后,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行对所得价款在王岚拖欠上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二、上述楼房变价后,其价款超过本裁定第一项所列数额的部分归被申请人王岚所有;不足部分,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行可继续追偿。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王岚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张瑞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