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加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77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加兴,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龙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杨,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加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桂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加兴及其辩护人胡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刘加兴和朋友聚餐时饮了酒。同日4时30分许,刘加兴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粤L×××××)途经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委会路段时,与途经该处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粤B×××××)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加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71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刘加兴留在现场,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加兴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加兴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在法庭上,被告人刘加兴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加兴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加兴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加兴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加兴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加兴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加兴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视被告人刘加兴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加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奇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子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