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7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海口龙华豪力和水产设备经营部与徐训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口龙华豪力和水产设备经营部,徐训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7民初2865号原告:海口龙华豪力和水产设备经营部,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中路109-16A。经营者:王丽花,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训养,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训大(徐训养的胞弟),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原告海口龙华豪力和水产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豪力和经营部)诉被告徐训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训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力和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7704.12元(利息以7559.4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从2016年12月2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25日,最终计算至实际完成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其养殖场所用的设备,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尚有7559.49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徐训养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行为已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对所欠货款金额无异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训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海口龙华豪力和水产设备经营部给付货款7559.49元及利息(以7559.49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2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训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o3nkhfjfbgou2iamhu审判员 袁艺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莹莹速录员 黄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