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郭建方、鲁兆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建方,鲁兆奎,鲁桂英,鲁桂兰,鲁书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方,男,生于1988年2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文旭,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01092823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兆奎,男,生于1963年3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桂英,女,生于1965年9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桂兰,女,生于1970年7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书银,女,生于1978年7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710460957。上诉人郭建方为与被上诉人鲁兆奎、鲁桂英、鲁桂兰、鲁书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7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建方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款10万元。理由:1、社旗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显示,患者为“鲁政合”,此后被检查者也是“鲁政合”,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明证实“鲁政合”与死者鲁兆海为同一人。2、××,死亡证明显示,死因为“呼吸衰竭”这是受害人长期疾病恶化的结果,一审中上诉人请求对两种因素对受害人死亡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采纳。3、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万元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鲁兆奎、鲁桂英、鲁桂兰、鲁书银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16日19时许,郭建方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社旗县社旗下洼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陌陂街路段时,与鲁兆海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鲁兆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队认定,鲁兆海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建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鲁兆海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颈部脊髓损伤、××、颈椎失稳、四肢瘫痪、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016年10月13日,转往社旗县陌陂镇卫生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2日出现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118天,支付医疗费37074.64元。鲁兆海生于1972年1月23日,又名鲁政合,身份证号,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时曾登记为鲁政合,后用身份证办理医院手续,变更为鲁兆海,农村居民。鲁兆奎系鲁兆海之兄,鲁桂英、鲁桂兰系鲁兆海之姐,鲁书银系鲁兆海之妹。鲁兆奎、鲁桂英、鲁桂兰、鲁书银因该事故支付交通费2020元。郭建方所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郭建方向鲁兆海支付过1万元费用。鲁兆海去世后,其母亲张振荣申请参加诉讼,张振荣于2017年农历正月初一不幸去世。鲁兆海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鲁兆奎、鲁桂英、鲁桂兰、鲁书银申请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郭建方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鲁兆海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鲁兆海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郭建方所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建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存在过错,系侵权人,故鲁兆奎、鲁桂英、鲁桂兰、鲁书银请求郭建方对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鲁兆奎、鲁桂英、鲁桂兰、鲁书银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损失:医疗费37074.64元;营养费118天×20元/天=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天×30元/天=3540元,以上合计42974.64元。2、死亡损失:护理费,118天×83.50元/天=9853元;误工费118天×79元/天=9322元;死亡赔偿金20年×11696.74元/年=233934.80元;丧葬费21335元;该事故造成鲁兆海经医治无效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交通费2020元,以上合计286464.80元。鲁兆奎、鲁桂英、鲁桂兰、鲁书银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首先由郭建方在12万元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12万元限额的209439.44元损失,因鲁兆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可适当减轻郭建方的赔偿责任,减轻至40%,即应赔付83775.77元。综上,郭建方应赔付鲁兆奎、鲁桂英、鲁桂兰、鲁书银各项损失共计203775.77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郭建方赔偿鲁兆奎、鲁桂英、鲁桂兰、鲁书银损失共计203775.77元(已支付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鲁兆奎、鲁桂英、鲁桂兰、鲁书银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448元,由鲁兆奎、鲁桂英、鲁桂兰、鲁书银承担50元,免予收取,由郭建方承担4398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鲁政合”与死者鲁兆海是否为同一人?2、××,对其死亡有无参与度、该不该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3、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万元是否适当?1、关于“鲁政合”与死者鲁兆海是否为同一人,社旗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显示的患者名字虽是“鲁政合”,但“鲁政合”下面的身份证号码“”与鲁兆海的身份证号码一样,而且,社旗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住院病历首页》均显示患者为鲁兆海,所记录的身份证号码也与上述号码相同,鲁兆海生前所在村委及社旗县人民医院也出证明,说明鲁政合与鲁兆海系同一人。因此,应认定“鲁政合”与死者鲁兆海为同一人。2、××属实,有中国××人联合会给其颁发的智力××人《××人证》证明;但智力××显然不能导致“呼吸衰竭”。××对其死亡应无参与度,不应因此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3、鲁兆海的死亡显然会给其亲属造成精神损害,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郭建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郭建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郭建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刘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上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