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2民初5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志军与周永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军,周永林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5032号原告:周志军,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被告:周永林,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委托代理人:XX伟,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宏明,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志军与被告周永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佳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XX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承接原告房屋的装修工程,装修包工包料。装修过程中,被告由于自身原因未按约履行相关施工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其按约完工。后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完工,则剩余的装修款原告不再支付给被告,且被告需承担后续施工费用等合计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不但不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反而多次上门威胁原告、无理取闹。原告家人多次报警无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新仓镇司法所两次调解,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本案纠纷与被告没有关联,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只是为原告装修的房子提供油漆等材料,二者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至今尚未向被告支付全部的材料款。本案涉及的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宋某。即便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也缺乏事实依据,因为涉案装修工程至今未结算。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销货清单、装修协议单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将房屋的部分油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周林方与被告系同一人。证据二、法律咨询登记表及证明各1份,证明本案纠纷经过新仓司法所调解的事实。证据三、照片50张,证明被告承包的油漆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装修协议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进行过裁剪的,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过这份书面材料,且协议中的落款是“收款人周林方”,如果真如原告所说该协议是因装修质量问题被告与原告达成的协议的话,被告不可能以收款人的名义署名;对证明无异议,周林方是被告的曾用名。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咨询登记表上及证明上的内容是原告自己口述的,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三,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申请鉴定机构鉴定加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销货清单16份,证明原告因装修需要向被告购买装修材料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从事的是装潢材料的经营。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销货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装修工程的承包方式是由被告包工包料。对证据二无异议。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宋某出庭作证。宋某作证时陈述:其职业为油漆工,从事装潢工作。被告是开油漆店的,其与被告之间没有关系。其与原告原先不认识,后经被告介绍,其承包了原告家中的油漆工程,其与原告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其与原告口头约定,做油漆的工钱是20000元,工钱应由原告支付,但原告至今未支付。其承包的油漆工程基本完工了,但是后来原告认为油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让其停工,其就停工了。其在施工工程中,看见被告往原告家送油漆,原告也签收了。原告对证人宋某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油漆工程发包给被告,而不是发包给证人。证人的工钱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人工费。被告对证人宋某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证人的陈述无异议。涉案油漆工程是由证人宋某承包的。被告只是将宋某介绍给原告。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被告对该证据中的销货清单及证明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装修协议书本院不予认定,理由详见判决书说理部分。对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明由平湖市新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过了人民调解,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在原告未提供证明涉案油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照片尚难达到原告认为油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销货清单上未有原告签字确认,且系被告单方制作,仅凭该证据尚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证人宋某的证言认证如下:证人宋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故两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关于原告支付工钱的情况的阐述与原、被告的说法均相矛盾,故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永林为平湖市新仓镇小方装潢材料经营部经营者,从事装潢材料、胶水等销售工作。原告周志军因装修所需的油漆由被告周永林提供。2013年10月31日,被告周永林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志军材料费5000元整(伍仟圆整)”。后因油漆质量问题,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平湖市新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法律咨询。后该调解委员会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周永林曾用名周林方。又查明,2017年2月17日,被告向本院就装修协议单内容与被告签名是否同时形成以及是否系出自相同的书写工具提出鉴定申请。后于同年5月15日撤回了申请。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就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及被告承诺补偿原告5万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的唯一证据为原告提供的装修协议。对该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变造而来。被告曾向原告出具过一张收条。收条内容与被告署名之间留有空白。原告在空白处添加协议内容后,再将上面载有收条内容的纸张撕掉,就成了原告举证的“协议”。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供的装修协议的真实性。就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装修协议存在外观形式缺陷,主要表现在该协议并非为完整的纸张,有裁剪痕迹,因此该证据应为瑕疵书证。瑕疵书证虽具有证据能力,但如举证人未能就证据的瑕疵作出合理性解释或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则其证明力较弱。本案中,原告在两次庭审中就装修协议书写前是否系不完整的纸张的问题作出了截然相反且自相矛盾的陈述: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装修协议书写前即为一张不完整的纸;在第二次庭审时又陈述协议原来上面是还有几行字但已灭失。至于装修协议为何有所缺失原告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告就该装修协议是如何形成的陈述可信度较低。此外,该装修协议还存在两个可疑点:一是装修协议的内容紧靠着纸张的最上边书写,未留有任何空白,这样的书写方式与一般书写习惯不符;二是装修协议的部分字迹均有不同程度的缺失,且缺失部分均集中于字的最顶部。对这两个疑点原告均不能作出合理性解释。原告就协议单存在的瑕疵的解释难以令人信服,加之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仅凭该证据尚不能达到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及被告承诺补偿原告5万元的事实。而在本案中,原告就上述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志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周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佳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骏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