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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石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白银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7年5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22时37分,被告人石某甲醉酒后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银川市金凤区贺兰山中路与正源街交叉路口东侧50米处被民警查扣。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石某甲血液中检测的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甲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22时37分许,被告人石某甲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金凤区贺兰山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源街交叉路口东侧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石某甲血液检材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被告人石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石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石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石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害,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已落实帮教措施,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