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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4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爱如与沙明敏、张文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如,沙明敏,张文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4979号原告:张爱如,女,1971年8月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瞿晓东(特别授权),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明敏,男,1995年4月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张文冬,男,1986年1月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29号。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旭(特别授权),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张爱如与被告沙明敏、被告张文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张爱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瞿晓东,被告沙明敏、张文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979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18时,原告驾驶电动车途经如皋204国道与吴窑镇四平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一驾驶的苏F×××××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被告二驾驶的苏F×××××轿车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29日,公安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一负主要责任,被告二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一、被告二就其汽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原告的受伤是由被告一、被告二引起的,被告一、被告二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三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沙明敏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后又及时返回现场,存在逃逸情节,我司申请法院调取事故卷宗,查明为何离开现场,沙明敏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张文冬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未有垫付。由于事故发生在三方之间,原告的赔偿损失由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分担,对原告的其他主张在庭审中一并发表。被告沙明敏、张文冬的辩论意见同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一致。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组织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卷备查。对本案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4日18时,沙明敏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平路交叉路口时,碰撞在该路口等待左转弯的由张爱如驾驶的电动车。电动自行车失控又与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文冬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张爱如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沙明敏离开现场,后及时返还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如皋市磨头中兴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2日出院,原告为此共花去医疗费15255元。出院后,原告张爱如自行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张爱如左内踝骨折,需要一定时间的临床治疗及康复期,过程中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翻身、进食等日常生活及活动能力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需要他人帮助及补充营养,参考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有关规定,误工期限为1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3、张爱如目前左内踝存在内固定,后期内固定物需取出,根据司法鉴定技术规范(SF/ZJD0103008-2015)《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结合临床实际情况,费用约8000元。误工期限为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2016年3月29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0074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沙明敏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文冬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爱如无事故责任。另查,苏F×××××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自身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沙明敏存在逃逸情节,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已明确记载“……事故发生后沙明敏离开现场,后又及时返回现场……”,且认定被告沙明敏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沙明敏在事故发生后的行为不影响本案中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3255元,其中有15255元提供相应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不超过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用药清单,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第142项的用药丹参川芎嗪注射液(金额为1200元)存在异议,该药物为治疗脑血栓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药确为治疗脑血栓用药,与本起事故伤情无关,予以扣除该项费用,故对该项请求,本院认可140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33天为59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18天为324元,原告在如皋磨头中兴医院住院18天,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期间,本院认可18元/天的标准计算18天为324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75天为7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45天为45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鉴定意见,本院认可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为600元。以上1-3项,合计14979元,因案涉苏F×××××H号小型轿车、苏F×××××号小型轿车均在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4979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205天为24600元,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认可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为10800元,原告张爱如提供了南通钰源时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清单原件四张、证明原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佐证,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张爱如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服装质检工作,对于原告的误工标准,原告提供四个月工资清单均未有相关人员签名,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702元/年计算为139元/天,原告主张每天120元,不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认可其误工期限为160天,故该项损失本院认可192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8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45天为4050元,结合原告伤情、当地护工标准,本院认可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伤残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故本院认可护理期间为75天,故该项损失应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75天为675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该项损失,本院酌情认可300元。7、二次手术费用(二次手术8000元、营养费10/天*15天=150元、护理费90元/天*15天=1350元、误工费120元/天*45天=54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本院碍难支持。以上4-6项合计26250元,由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但该费用应当纳入诉讼费承担中予以考虑。综上,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爱如4122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爱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12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可直接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07)。二、驳回原告张爱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680元,由原告张爱如承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承担1830元(此款原告张爱如已预先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何叶二О二О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