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1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劳英泉与李五娣、梁秀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英泉,李五娣,梁秀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228号原告劳英泉,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梁伙坚、严巧玲,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五娣,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新兴县。被告梁秀容(系被告李五娣的妻子),女,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新兴县。原告劳英泉诉被告李五娣、梁秀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英泉的委托代理人梁伙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五娣、梁秀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英泉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五娣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8月31日,被告李五娣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案外人傅国雄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捺印。立据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800000元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后,被告李五娣陆续偿还了400000元款项,剩余400000元一直未偿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此外,上述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用于家庭生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秀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五娣、梁秀容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五娣、梁秀容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五娣是朋友关系,两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2012年8月31日,被告李五娣以承包山林需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该借据载明:“现本人李五娣(身份证号码:)向劳英泉借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00),以转账或现金存入卡号:为准,特此立据借款人:李五娣2012年8月31日担保人:傅国雄2012年8月31日”。借据上借款人“李五娣”签名处捺上了指模。立据当天,原告将借款800000元通过原告的朋友张正昌的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至被告李五娣开设于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后,被告李五娣偿还借款400000元,对于剩余400000元一直无偿还给原告,原告经追讨无果,遂于2017年2月8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被告李五娣与梁秀容于1991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被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结婚证、借据、转账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五娣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李五娣签名、捺模的借据及转账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李五娣只偿还了400000元借款给原告,剩余40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责任在于被告李五娣,被告李五娣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五娣偿还拖欠的借款4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日2017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现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利率标准,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秀容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是在被告李五娣、梁秀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五娣、梁秀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五娣、梁秀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限为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劳英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李五娣、梁秀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练 洪 森代理审判员 梁 恒人民陪审员 梁 雄 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李 洁 琼书 记 员 李洁琼(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