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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2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兴国与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国,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民初85号原告:刘兴国,男,生于1943年7月2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退休干部,住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浩,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广润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嵩,该公司审计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安,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兴国与被告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嵩、刘永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未达成协议。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存款本金28000.00元,并按现行一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支付该笔储蓄存款自2010年1月3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存款本金7952.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因对请求的金额计算有误,将请求支付的金额变更为709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经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批准,以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基础改制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2010年1月31日,原告在原茅田农村信用合作社安石分社存款28000.00元后,被告出具存款凭据。当原告支取该笔存款本息时,被告拒付。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无存款合同关系,系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余传柏对原告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被诈骗资金抵减后无损失。如果本案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则应认定为侵权关系,被告印章被盗用,是被告管理不善的过错,不是合同责任,由于原告无损失,被告不承担过错责任。另外,被告通过起诉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事实:①余传柏于1971年至2005年12月在被告所属茅田信用社工作,从1991年开始分别在茅田乡子母信用社、封竹信用社、太河信用社,茅田农村信用社安石分社、茅田阳坡信用分社、茅田信用社工作,任职负责人兼会计。原告于2001年2月8日存款时,余传柏给原告发放了加盖建始县茅田农村信用合作社安石分社业务公章的鄂西自治州信用合作社信用证,并在复核档中加盖余传柏的私章,同时在信用证上注明定期壹年年息14%,2002年度起10%年息。2001年2月8日至2010年1月31日,原告分49笔累计在余传柏处存储现金375497.4元,前48笔定期存款每次到期后原告均取出,双方实际按年利率8%结息,共计利息29718.75元,利息支付方式为:余传柏直接支付现金给原告,双方未出具凭证。第49笔存款28000.00元于2010年1月31日存入,至今未支取。②原告的存款除第49笔外,按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为10092.69元,按国家税收法规由信用社代扣利息税金额为1279.34元。原告若按法定存款利率可获利息收入为8813.35元。2011年11月16日,余传柏因诈骗和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③余传柏给原告作为存款依据的“鄂西自治州信用社信用证”系信用社与农业银行分离以前信用合作股管理时使用的信用证,用于农户贷款信用等级评定,于1991年前已废止,不再使用。建始县茅田农村信用社安石分社被撤销后其账务和业务并入建始县茅田信用合作社的2006年,建始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所辖农村信用社签订合并协议,取消各农村信用社的法人资格,组建建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6年4月19日经建始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建始县农村信用联社,原茅田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建始县农村信用联社承继。2014年10月,建始县农村信用联社改制成立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农村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承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余传柏在本案中的行为性质对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无影响。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理由是:农村信用合作社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吸收存款是其业务范围。余传柏系建始县茅田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原告于2001年2月8日始在余传柏处存款时,由余传柏交付给原告的凭证虽为已禁止使用的“鄂西自治州信用合作社信用证”,但没有证据证明作为存款人的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且该信用证上加盖的是建始县茅田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业务公章,由余传柏标注约定利息,虽然双方在后来的履行过程中对利息进行了变更,但在长达5年的时间原告一直在按定期方式存取款,余传柏也一直按期支付利息,建始县茅田农村信用合作社并未提出异议。基于上述一系列的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自己在交付存款后便与茅田信用合作社安石分社成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茅田信用合作社安石分社撤销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继,故前述储蓄存款合同的履行义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交的原告和余传柏在侦查机关的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认定余传柏历次支付的利息均是按年利率8%计付,该利率标准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超过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部分无效,余传柏多支付的利息应冲抵原告存款的本金。庭审中,被告表示若确认余传柏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8%,则认可超过国家规定利率标准支付的利息应冲减的存款本金为20905.42元,尚有存款本金7095.00元(取整)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对支付存款本金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余额为7095.00元,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该笔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兴国存款709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德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