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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16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林海祥与上海新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祥,上海新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捷,林妍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6599号原告林海祥,男,1952年10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委托代理人毛嘉,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郑思雅。委托代理人钱俊,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瑜,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庄继红(兼第三人朱捷、林妍委托代理人),女,1955年06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第三人朱捷,男,1978年2月5日生。第三人林妍,女,1985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原告林海祥诉被告上海新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浩中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祥及委托代理人毛嘉,被告新浩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俊,第三人庄继红(暨第三人朱捷、林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祥诉称,原告系原本市柳林路XXX号公房承租人。1999年9月原告与第三人庄继红离婚,1999年至2003年原告长期居住在外,上述房屋由第三人庄继红居住,原告再未回到该房屋处。2003年原告因犯罪获刑,2016年3月31日获释。获释后,原告本想回到上述房屋居住,结果发现房屋已被拆迁。经查,2002年,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擅自与第三人签订了拆迁协议,该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居住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庄继红签订的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被告新浩中公司辩称,第三人庄继红提供了原告的委托书,被告才与其签订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对于原告户的补偿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协议早已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庄继红、朱捷、林妍述称,委托书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且签订协议时原告也不在场,该协议应为无效,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本市柳林路XXX号二层前楼、二层南前厢、二层南前厢阳台间、二层走道阁房屋承租人为原告,折算建筑面积48.97平方米。2002年1月10日,被告取得原卢湾区第131-7号地块旧区项目建设拆迁许可证,并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其时,原告户在册人口四人,户主为本案第三人庄继红,其他在册人口即本案原告林海祥和第三人朱捷、林妍。2002年1月26日,第三人庄继红持载有原告签章的委托书代表该户与被告签订了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该协议中约定:甲方为新浩中公司,乙方为林海祥;协议第一条,乙方承租的房屋座落在柳林路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建筑面积48.97平方米;第二条,根据卢湾区政府规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单价为人民币4,009元/平方米(以下涉及金额均以人民币计);第三条,乙方居住房屋的价格补贴为每平方建筑面积801.80元;第四条,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196,321元;第五条,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捌天,即2002年2月3日前搬迁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搬迁;第六条,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700元,设备迁移费1,990元;第七条,甲方应在乙方搬离原址后,即2002年3月3日前支付给乙方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第十二条,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搬离原址,本协议有效。1、乙方按规定时间搬离基地,将房屋门钥匙交给甲方后,本协议方能生效。2、甲方奖励乙方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当日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甲方为上海中城集团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为林海祥,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签订了货币化安置协议,乙方还提出因需购买二手房确实有困难等原因,要求照顾一次性补偿6,533元、阁楼4009元×11.76=47,146元。甲方表示同意在原安置协议得到正确履行的基础上,制定本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户按时搬离房屋原址,第三人庄继红领取了全部款项共计267,690元。另查,1999年9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庄继红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离婚后的分居住房问题由双方自行落实解决,离婚后,该房屋一直由第三人庄继红实际居住。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离婚协议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书、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租用公房凭证、居民动迁户情况表、居民动迁户房屋情况表、居民拆迁安置情况表、退房单、交付拆除房屋接受单、基地居民费用结算发放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委托书中其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亲笔,第三人庄继红亦予以证实,被告表示对于委托书中委托人一栏是否原告本人签署不能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三人庄继红持有原告签章的委托书前来签约,且第三人庄继红作为该户户籍户主,又是实际居住人,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庄继红可以代表该户签订拆迁协议,故对原告因第三人庄继红未取得其授权而致本案系争协议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协议中关于房屋价值补偿、其他各项费用等约定均未低于拆迁相关法规政策和基地补偿方案的规定,作为针对被拆迁居民一户的整体补偿,该协议内容不存在损害该户被拆迁居民合法权益的事实,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系争协议应为有效。本案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系争协议无效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海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林海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明辉审 判 员  顾国建人民陪审员  肖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文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