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执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294无锡市翔达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与张红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翔达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张红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6执2294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翔达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31303-3,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堰桥社区盛巷116号。法定代表人卫建芬,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红军,男,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翔达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张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惠商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张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翔达粉末冶金有限公司12460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2460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92元,由张红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廉政监督卡、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廉政监督卡、申请执行人须知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执行中,本院向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无锡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普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执行中,本院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苏B×××××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本院予以查封。执行中,本院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屋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本案尚有执行款127994元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明珠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查封的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本院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翔达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商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顾华明代理审判员 倪乔怡审 判 员 许正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柳志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