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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23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与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包万玉王翠珍戎生灵苗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包万玉,王翠珍,苗松,戎生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3526号原告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1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现办公地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天安数码时代大厦主楼2401Y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4955017C。法定代表人刁隽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琳惠,女,汉族,1991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黄天飞,男,汉族,1966年10月1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吉首市,系公司员工。被告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精细化工基地(平罗县红崖子乡),组织机构代码799928845。法定代表人包万玉。被告包万玉,男,汉族,1962年12月3日出生,住址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王翠珍,女,汉族,1963年8月23日出生,住址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苗松,男,汉族,1963年7月23日出生,住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立武,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戎生灵,男,汉族,1963年9月28日出生,住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上列原告与被告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包万玉、王翠珍、苗松、戎生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7年3月9日、2017年5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琳惠,被告金海公司、包万玉、王翠珍、苗松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生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金海公司形成商业保理融资合同关系并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金海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款2000万元,被告包万玉、王翠珍、苗松、戎生灵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包万玉以其合法拥有的被告金海公司99.33%股权为合同项下的融资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保理服务期满后,被告金海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海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本金2000万元;2、被告金海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保理融资利息10万元;3、被告金海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计1752328.77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保理融资到期日次日即2015年4月17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为1752328.77元,并要求继续计算至保理融资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4、被告金海公司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暂计533万元(每天按照逾期未归还保理融资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自保理融资到期日次日即2015年4月17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未归还保理融资款为2000万元,共533天为533万元并要求继续计算至保理融资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5、确认原告对被告包万玉在被告金海公司的2980万元股权(即被告金海公司3000万元注册资本的99.33%)及其派生权益享有质权;6、被告包万玉、王翠珍、苗松、戎生灵对被告金海公司拖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本息(含逾期罚息)承担连带责任;7、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被告金海公司、包万玉、王翠珍、苗松共同答辩称,1、被告戎生灵是本次部分保理融资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金海公司收到保理融资款后,在第二天就将其中的1400万元转入被告戎生灵指定的账户,被告金海公司实际使用金额是600万元,被告金海公司应当仅对其使用的这60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另外,被告戎生灵因涉嫌挪用经济犯罪,已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本案部分事实需要被告戎生灵归案后查证落实,被告金海公司申请将本案中止审理,待被告戎生灵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审理本案。2、被告金海公司实际偿还金额为200万元,包括苗运强向原告支付的30万元还款。被告金海公司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除了向原告账户支付利息50万元外,还向原告指定的刁海涛账户分四笔付了120万元融资款本金。3、被告金海公司与原告约定的罚息为无效条款,且原告主张过高。被告戎生灵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保理公司(乙方)与被告金海公司(甲方)作为借款人、被告包万玉、王翠珍、苗松、戎生灵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商业保理合同》,约定保理业务指甲方将其因销售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或其他服务,若购货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支付应收账款,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追索未偿融资款,并同时在乙方要求下还应承担回购该应收账款的责任。甲方将应收账款及相关权利转让乙方,乙方确认后,按照本合同项下对应的保理融资金额,给予甲方总额为2000万元的保理融资。期限为6个月,自融资发放日起计算,利率按年息6%计算确定,利息按月支付,融资款发放前甲方将第一个月利息10万元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剩余利息按月支付,甲方应于每月20日前将下月利息支付至指定账户。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理业务手续费、保理融资利息、逾期罚息及有关费用,并按合同约定履行回购义务。被告包万玉、王翠珍、苗松、戎生灵同意为本合同项下甲方对乙方的保理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融资本金、融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等,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间。甲方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融资本金及利息的,除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外,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另对未按期偿还的融资金额按日千分之二的利率计收罚息。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金海公司账户支付2000万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金海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2014年11月24日包文成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29日、3月16日被告金海公司向原告支付10万元、10万元、10万元(两笔各5万元)。原告称上述合计50万元为被告金海公司支付的利息。被告金海公司提供银行回单显示2014年10月15日被告金海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2014年11月24日包文成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29日、3月16日被告金海公司向原告支付10万元(摘要为服务费)、10万元(摘要为保理服务费)、10万元(两笔各5万元,摘要为保理服务费);2014年11月24日包文成向刁海涛支付两笔分别为30万元、10万元,未注明款项性质;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3月13日被告金海公司向刁海涛分别支付30万元、30万元、30万元,摘要为顾问费;被告金海公司称上述款项均为其还款,另还有30万元由苗运强支付,但未提供证据。原告称只有50万元为利息,其余为被告金海公司与原告的关联公司深圳富海融达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富海融达)签订合同的财务顾问费,刁海涛为指定收款人,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一份被告金海公司与富海融达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金海公司聘请该司作为投资顾问,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服务费180万元,按月支付,每月20日支付上月服务费30万元,如被告金海公司借款需续期,则需向富海融达支付本次融资金额1%的管理费20万元,直至被告金海公司还清借款为止。原告与被告包万玉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合同》(未落款时间),约定为保确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金海公司签订的《商业保理合同》的履行,被告包万玉愿以其拥有的被告金海公司99.33%股权,出资总额2980万元出质,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2000万元、综合管理费、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用、原告实现质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2014年10月14日双方就上述股权质押在平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原告庭审对其诉求确认的股权派生权益未能明确。双方确认就上述《商业保理合同》并没有实际进行应收账款转让。原告主张涉案款项2000万元另一实际出资人为“大马化公司”,该司王爱平代表原告向各担保人催收。原告提交了“大马化公司王爱平”给被告包万玉发送的短信,2014年4月30日、2015年7月14日内容分别为“包总,我是大马化公司王爱平,有空请回电,谢谢”、“包总:我的传真号是0755-83451566,电子邮箱是138×××@126.com,请尽快把对账单及还款计划发给我,谢谢!”、2016年3月7日“包总,请回电话!”、2016年4月11日“包总,你承诺4月支付什么时候可以啊!”、2016年8月30日“包总,月底了,利息能给不?”被告包万玉对上述2015年的短信确认,并确认所涉对账单及还款计划为本案所涉债务;对2016年短信表示手机号码确实为被告包万玉所有,但短信内容不记得。原告提交了上述还款计划的复印件,显示2015年11月17日被告金海公司出具并有被告包万玉签字,对涉案债务出具还款计划,2016年利息分三期付清,2016年本金至2016年11月20日分六期付清。原告还提交了几份微信记录,一份为2015年8月、9月显示为“戎生灵”的微信记录,一份2015年10月显示为“苗处长”的微信记录,一份2015年11月显示为“戎的手机短信”,主张系王爱平与被告戎生灵、苗松催收涉案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海公司虽签订的系《商业保理合同》,但双方并没有实际的应收账款转让,仅有款项的出借,不符合商业保理合同的核心特点,故双方虽名为商业保理,实际形成的系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被告金海公司在原告实际发放借款前向原告支付10万元利息,属于原告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故本案实际借款的本金金额为1990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6%,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金海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1990万元属于违约行为,被告金海公司应予归还,对原告诉求本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海公司作为合同的借款人,其辩称其只使用借款600万元并仅就该部分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海公司另辩称被告戎生灵涉嫌刑事案件,未有证据显示与本案相关,其辩称本案应中止审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与被告金海公司签订的《商业保理合同》约定年利率6%,按该标准1990万元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利息为600317元;被告金海公司另主张其与富海融达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属原告变相收取高利息的情形,即使被告金海公司主张属实,根据该协议约定的6个月服务费180万元,上述利息合计为2400317元;而以1990万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为2401267元,故两份协议项下年利率合计亦未超过24%。现原告按《商业保理合同》主张借款期限内尚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海公司已支付利息40万元还应支付尚欠利息为200317元(600317-400000),原告仅主张10万元,未超过其可主张的权利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按原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计算,逾期违约金自愿将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下调至日万分之五,合计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标准,本院予以照准,计算基数均为1990万元,均自2015年4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质权。被告包万玉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诉求确认对被告包万玉持有的被告金海公司99.33%的股权享有质权,本院予以支持。该股权的派生权益原告未能明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各担保人的责任。被告包万玉、王翠珍、戎生灵、苗松作为担保人签署《商业保理合同》,为该合同项下被告金海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合同对于保证期间未作出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为保证期间,即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被告包万玉对“大马化公司王爱平”2015年7月短信确认,并确认短信中所涉对账单还款计划系指涉案债务,且于2015年11月17日在被告金海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签字,应认定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包万玉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包万玉应对被告金海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清偿后,可按实际清偿的金额向被告金海公司进行追偿。原告提交的主张“大马化公司王爱平”与被告戎生灵、苗松间的短信及微信记录,没有证据证明收取短信及微信方即为被告戎生灵、苗松,也没有证据显示所涉内容为涉案债务,原告主张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戎生灵、苗松主张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翠珍主张保证责任,故上述被告的保证责任均已免除。原告诉求被告戎生灵、苗松、王翠珍为被告金海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0万元;二、被告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内利息10万元;三、被告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19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4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99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4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确认原告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包万玉持有的被告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99.33%股权享有质权;六、被告包万玉对被告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清偿后,可按实际清偿的金额向被告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七、驳回原告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71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宁夏金海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包万玉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春丽人民陪审员  吕珍兰人民陪审员  张艳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