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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郑文轩与郭校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郭校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014号原告:郑文轩,女,2012年9月7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理人:郑伟,男,1989年10月18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理人:徐珊珊,女,1990年6月20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枫,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代表人:冯永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波,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缺席)被告:郭校军,男,1972年12月15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郑文轩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及郭校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轩的法定代理人郑伟、徐珊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枫,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波,被告郭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文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不足部分由郭校军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5时许,郭校军驾车在桦甸市苏密沟乡原农电所胡同内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右大腿外伤。2016年3月20日,原告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实施了手术。2016年3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书要求全休三个月,定期骨科门诊拍片复查。2016年4月3日、2016年6月16日,2016年10月22日三次入院治疗,2016年11月7日出院,期间每月定期往返桦甸市至长春市拍片复查,原告至今无法站立行走。2016年4月5日,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校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文轩的监护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通管理大队查明,被告郭校军系吉B9T0**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2015年6月14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9月18日,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14493.56元【包含:1.医疗费135627.80元;2.护理费135801.68元(427天×2人+270)×120.82元;3.交通费26563.50元;4.住宿费12968.2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100元×67天;6.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20年×10%;6.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7.康复费400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鉴定费198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限险内赔付,交通费只同意承担入、出院的交通费。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项目、范围、标准、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项下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2.医药费应当按照医保用药标准审核;3.原告为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户口审核;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郭校军辩称,事故是我造成的,我同意合理赔偿,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同意合理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郑文轩提供的服务合同书一份、租车费用增值税发票2张,���平洋保险公司及郭校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郑文轩提供交通费票据83张,主张复查及外购药产生的交通费,因其中部分交通费票据日期与住院日期重合,在无他证据佐证其在住院期间进行过复查情况下,该部分证据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票据因无外购药医嘱及其他诊疗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3.郭校军提供的疾病诊断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一份。太平洋保险公司及郭校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15时许,郭校军驾驶吉B9T0**号小型轿车在桦甸市苏密沟乡原农电所胡同内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车后方的郑文轩(2012年9月7日生)撞伤。事故经桦甸市公���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校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文轩的监护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校军驾驶吉B9T0**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受伤后,郑文轩分三次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为2016年3月20日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当天在全麻及区域阻滞复合麻醉下行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6年3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一级护理9天,花费医疗费42326.90元,郭校军垫付了其中的27362.90元;第二次为2016年4月3日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12天”。2016年4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一级护理24天,花费医疗费20090.95元;第三次为2016年6月13日入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股骨干骨折”。2016年6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一级护理16天,花费医疗费43227.09元。郑文轩于2016年10月22日入住长春君安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2016年11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0天,三级护理4天,共花费医疗费24997.96元。郑文轩在扶余德天骨科医院支出门诊费288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支出门诊费142.70元,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支出门诊费521.60元,在长春君安医院支出门诊费140.50元,在桦甸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1258.10元,在吉大二院支出门诊费6元。郑文轩的伤情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右下肢损伤致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被鉴定人伤后治疗恢复过程中,需2人护理60天,1人护理约270天,支出鉴定费用1980元(鉴定费1900元+照相费80元)。郑文轩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膝踝关节辅助固定��具1000元+膝踝足辅助固定支具900元+轮椅300元)。郑文轩的父母为郑伟及徐珊珊,均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郭校军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结合郑文轩的年龄、病情、就医距离及市场行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0元,其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郑文轩主张的住宿费,系其住院期间家属支出的住宿费用而非本人支出,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郑文轩的伤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郑文轩主张的康复费因其未举证证明,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郑文轩的合理损失为:203801.04元,包括:1.医疗费108228.90元(已扣除郭校军垫付部分);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66天×100元/天);4.护理费47119.80元〔(60天×120.82元/天×2人)+(270天×120.82元/天)〕;5.交通费6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7.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文轩88972.14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78972.14元(护理费47119.80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郭校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人民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即80380.23元〔(203801.04元-88972.14元)×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文轩88972.14元(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78972.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文轩80380.23元元;三、驳回原告郑文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鉴定费1980元,合计5730元,由原告郑文轩负担3438元,被告郭校军负担2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