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刘忠东等与胡巧玲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刘忠东,胡巧玲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03民初1097号原告: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55702402-6。法定代表人:刘明耀,系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东,男,汉族,系宜昌市乐恒产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总经理,1968年9月5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38号,公民身份号码420500196809051316。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忠东,男,汉族,1968年9月5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胡巧玲,女,汉族,1982年12月19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刘忠东与被告胡巧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刘忠东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告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刘忠东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原告原告宜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刘忠东负担。审 判 长 冯 昊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人民陪审员 李 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