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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6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曾军成与方佳松、洪浩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终612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浩添,曾军成,方佳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1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洪浩添,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江永潜,广东道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玲,广东道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军成,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委托代理人:吕芳芳,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方佳松,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江永潜,广东道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玲,广东道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洪浩添与被上诉人曾军成、一审被告方佳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洪浩添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洪浩添向曾军成赔偿173227.2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曾军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8元,由曾军成负担3257元,洪浩添负担3131元。上诉人洪浩添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曾军成的××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正确,赔偿系数也不应酌定为22%。一审中,曾军成提供三份不知道真实性的合同书(其中一份合同履行结束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前一年没有任何工作证明,真实收入不明且不固定,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曾军成腰椎伤情旧患比较严重,腰椎活动受限情况并非只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旧患本身就是导致腰椎活动受限而××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赔偿系数应计算为18.3%(30%×61%)。2.曾军成父母及三个女儿都在老家农村居住,其生活和消费水平同农村居民一致,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曾军成父母的扶养费用,曾军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也不能举证其父母与其亲属的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系数也应按照18.3%计算。3.曾军成提供无法确定真实性的合同书,且最近时间的一份合同履行结束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距事故发生时间一年以上,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内曾军成的收入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不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洪浩添赔偿曾军成13366.83元。被上诉人曾军成辩称:1.曾军成在一审中提交了广州市花都区流动居住人口证明和银行流水证明,可以证明曾军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对曾军成的伤残委托重新鉴定,对曾军成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参与度进行了鉴定,最终认定此次事故的参与度约为71%,结合其此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酌定系数为22%,符合法律规定。3.曾军成在一审中提交了村委会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曾军成的父母共生育4名子女。4.曾军成在事故前一直从事建筑工作,可提供相关的合同,再结合曾军成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曾军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有固定收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方佳松表示同意洪浩添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一、关于曾军成是否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一审中,曾军成向法院提交了居住证明及其在广州市花都区办理的银行卡流水,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的2014年3月起已在当地居住生活且有收入,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曾军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曾军成××赔偿金的赔偿系数是否合理的问题。经一审法院委托重新鉴定,曾军成某成八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在损伤后果中的参与度为61%-90%,一审法院根据本次事故参与度的鉴定意见确定曾军成××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22%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三、曾军成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湖南省耒阳市长坪乡西岭村民委员会和耒阳市公安局长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曾军成的父母,及其父母生育四名子女的事实。因此,洪浩添上诉主张曾军成不能举证证实其父母亲属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曾军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份合同、一份收据及在广州市花都区办理的银行卡流水共同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等情况,已能够证明曾军成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一审法院参照国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洪浩添虽对上述合同提出异议,但并无提出证据反驳,故本院对洪浩添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洪浩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上诉人洪浩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汇文审判员  张明艳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卓迪陈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