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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超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刑初7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超升,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监利县,个体经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22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监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国平,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为凯,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了〔2016〕鄂10**刑初2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超升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了(2017)鄂10刑终50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鄂10**刑初236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2017年4月10日,监利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监检公诉刑补诉〔2017〕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超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期间,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曾向本院递交了延期审理建议书,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和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祺、何正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升及其辩护人季国平、张为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中午12时许,监利县容城镇吸毒人员李某1电话联系李某2(另案处理),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李某2安排被告人王超升将甲基苯丙胺送至与李某1约定的交易地点。王超升拿到甲基苯丙胺后,来到李某1与李某2约定的监利县环境卫生管理局旁边的巷子内,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1,获款200元,并将200元交给李某2。2016年3月22日晚,被告人王超升在其与李某2暂住的监利县容城镇汽配厂一宿舍二楼宿舍内容留吴某、哀磊及一名陌生男子等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3月22日,监利县公安局民警在接到举报后,在王超升、李某2暂住的监利县容城镇汽配厂一宿舍楼二楼宿舍内查获了吸食毒品的吴某、哀磊等人和王超升,并在该宿舍内查获可疑甲基苯丙胺7小袋,可疑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1颗,可疑冰毒8袋,可疑灰色粉末1袋,可疑红色粉末1小袋。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47.92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超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额达147.9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被告人王超升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6〕143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王超升具有贩卖甲基苯丙胺147.92克的量刑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超升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王超升辩称:1.指控我帮助李某2向某芳贩卖毒品属实,但查扣的147.92克毒品不应作为我犯罪的事实;2.指控我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属实,我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超升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贩卖毒品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超升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贩卖毒品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起诉书将现场查扣的147.92克毒品作为被告人王超升贩卖的毒品数额,证据不足;4.被告人王超升主观上没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故意,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5.基于被告人王超升在庭审中对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没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中午12时许,监利县容城镇吸毒人员李某1电话联系李某2(另案处理),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王超升觉得李某2精神状态不好,要求帮李某2将甲基苯丙胺送过去给李某1,遂于同日16时许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送到李某1租住屋附近的监利县环境卫生管理局旁边的巷子内,将该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1,获款200元。2016年3月22日晚,被告人王超升在其与李某2暂住的监利县容城镇汽配厂一宿舍二楼宿舍内容留吴某、哀磊及一陌生男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016年3月22日晚,监利县公安局民警在接到举报后,在该宿舍内查获与吸食毒品的吴某、哀磊等人和王超升,并在现场查获可疑甲基苯丙胺7小袋、可疑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1颗、可疑甲基苯丙胺8袋、可疑灰色粉末1袋、可疑红色粉末1小袋和微量电子秤2个、吸毒用水壶1套。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47.9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超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监利县公安局监公(红)〔2016〕343号、344号、345号、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合同等书证;客户话单明细;证人李某1、吴某、哀磊、郑某、罗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毒品入库登记单;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毒化[2016]061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超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超升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起诉书提出“被告人王超升贩卖毒品的数量达147.92克”的指控、被告人王超升提出的第1点辩称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现场查扣的147.92克甲基苯丙胺系被告人王超升所有,不能证明被告人王超升对现场查扣的147.92克甲基苯丙胺具有贩卖的故意,亦不能足以证明被告人王超升明知案涉房屋内藏有查扣的147.92克甲基苯丙胺,将该147.92克甲基苯丙胺认定为被告人王超升贩卖毒品的数量证据不足,也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王超升非法持有的毒品,故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辩称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超升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监利县公安局红城派出所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被告人王超升向某芳贩卖毒品的事实,在王超升供述前已由侦查机关掌握,王超升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基于被告人王超升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向某芳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超升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在向某芳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超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超升的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哀磊、吴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其联系被告人王超升后进入案涉房屋,哀磊、吴某在案涉房屋内吸食毒品时王超升在该房屋内,另被告人王超升对在该房屋内容留哀磊、吴某等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亦予认可,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人王超升对容留他人吸毒具有故意,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超升提出的第2点辩称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5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针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认罪态度尚可,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述辩称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侦查机关现场查扣的毒品、吸毒用水壶系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王超升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上缴国库。被告人王超升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部分指控未予确认,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超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已交纳。)二、追缴被告人王超升违法所得200元(已交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三、没收由监利县公安局扣押的甲基苯丙胺7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11颗、甲基苯丙胺8袋、灰色粉末1袋、红色粉末1小袋、吸毒用水壶1套,由监利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四、监利县公安局扣押的微量电子秤2个,由监利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 凌审 判 员  邓南华代理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