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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傅迎春、覃明东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傅迎春,覃明东,周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傅迎春,女,汉族,1975年8月2日出生,柳州市胜利小区第二小学教师,户籍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覃明东,男,汉族,1975年4月28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一审被告:周建良,男,汉族,1976年3月20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陶建武,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傅迎春因与被申请人覃明东、一审被告周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桂02民申17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傅迎春、被申请人覃明东、一审被告周建良的委托代理人陶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迎春申请再审称,一、覃明东提供两张借条以证实其与周建良分别存在200000元、39000元两笔债务,但并未提供有效的交付凭证,故借贷关系并不存在。覃明东提交的手机短信并不能证实是周建良手机所发,故无从证实周建良承认还款200000元的事实。在周建良借款200000元一直未予清偿的情况下,覃明东又向其借款39000元,也与事实不符。二、本案两笔借款发生在周建良、傅迎春分居期间,周建良所借两笔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傅迎春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予以改判。覃明东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周建良述称,同意傅迎春的再审请求,覃明东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覃明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周建良、傅迎春偿还借款人民币239000元;二、周建良、傅迎春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覃明东与周建良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9日,周建良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覃明东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2%,同时出具借条一份交覃明东收执;2013年10月10日,周建良又向覃明东借款39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同样出具借条一份交覃明东收执。上述两笔借款均系覃明东在银行取现后直接支付给周建良。获款后,周建良曾按时支付利息,但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后覃明东多次向周建良催款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请求。又因周建良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傅迎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覃明东主张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依法发出公告,限周建良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一审法院应诉,公告期届满,周建良仍未到庭应诉,故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覃明东因本案支出公告费700元。傅迎春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借条上的签名并非周建良本人亲笔所签,且借款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另查明,周建良与傅迎春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6月19日在柳州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傅迎春自2012年1月开始与其母亲在柳州市柳北区居住生活至今。一审法院判决:一、周建良、傅迎春偿付覃明东借款本金人民币239000元;二、周建良应支付给覃明东公告费人民币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5元(覃明东已预交),由周建良、傅迎春负担。傅迎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傅迎春、周建良无需偿付覃明东借款本金23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覃明东承担。本院二审认定事实:2012年7月9日,周建良向覃明东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2%,同时出具借条一份交覃明东收执;2013年10月10日,周建良又向覃明东借款39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同样出具借条一份交覃明东收执。后覃明东多次向周建良催款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周建良向覃明东借款239000元,有周建良出具的两张《借条》以及短信记录予以佐证。虽然覃明东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充分证实涉案借款的交付情况,但结合覃明东提交的证据及本案的有关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一审法院判令周建良偿还借款并无不当。涉案借款发生时,周建良与傅迎春尚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令傅迎春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傅迎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5元(傅迎春已预交),由傅迎春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傅迎春提供以下证据:1、2017年4月8日柳州市胜利小区第二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傅迎春与周建良在2012年1月份已事实分居,本案两笔借款发生在傅迎春、周建良二人分居期间。2、覃凤敏的证人证言,证明傅迎春在2012年1月份与周建良分居以及分居后傅迎春的经济情况。3、何欣蔚的证人证言,证明傅迎春在2012年1月份与周建良分居后,靠提供托管服务来养家糊口。再审期间,被申请人覃明东提供的证据有:覃明东尾号416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的流水清单,证明这张银行卡有较大笔金额提取或转账。一审被告周建良在再审期间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傅迎春的证据1-3,覃明东不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上三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债务与傅迎春无关。周建良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对覃明东的证据,傅迎春、周建良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再审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于傅迎春提交的证据1-3,本院认为,分居为夫妻二人的私事,他人或其他机构难以完全了解、证实,以上三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傅迎春、周建良于2012年1月后完全分居的事实,更不足以证明2012年1月后傅迎春与周建良经济完全独立。对覃明东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再审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再审申请人傅迎春对原审查明事实有以下争议:一、遗漏了傅迎春从2012年1月份开始已与周建良分居的事实。二、以手机短信证明借款和催款事实的存在是不正确的。本院再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部分的分析认定:傅迎春有异议的事实一,本院认为,分居为夫妻二人的私事,他人或其他机构难以完全了解、证实,原审根据在卷的证据材料对此未作认定并无不当;傅迎春有异议的事实二,为其个人观点。故傅迎春的上述异议不成立。本院再审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一审被告周建良作为借贷关系的相对人,经一审、二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未就二审判决提起再审申请,故应视为其认可了一、二审对其与覃明东存在239000元债务的判决,故对于傅迎春再审诉称周建良与覃明东的借贷关系并不存在,本院再审不予采信和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周建良并未与覃明东约定239000元债务系周建良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傅迎春与周建良之间存在财产分别所有制的约定且覃明东知晓该约定。傅迎春仍然坚称借款属于周建良个人债务,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以证实夫妻不存在共同举债合意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无证据证明239000元债务系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所虚构的债务,或者系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就涉案借款的金额而言,结合周建良、傅迎春的工作、经济状况,该金额并未超出夫妻一方对家事代理的范围。至于周建良与傅迎春是否早已分居,并不能动摇一般人对双方系夫妻应相互扶持、所得财产系共同所有的评判,傅迎春以此抗辩夫妻经济独立、未享有借款利益的意见,本院再审难以采纳。综上,傅迎春要求免于承担还款责任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傅迎春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立志审 判 员  杨显强代理审判员  蒋笑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