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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淑丽申请执行刘颖、尹权、尹洪恩、大庆市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提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庆市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尹洪恩,张淑丽,尹权,刘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6执异3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大庆市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海外学子归国创业园E座10号商服。法定代表人尹权,该公司董事长。异议人(被执行人):尹洪恩,男,1988年1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申请执行人:张淑丽,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被执行人:尹权,男,1959年6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被执行人:刘颖,女,1965年11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淑丽与被执行人刘颖、尹权、尹洪恩、大庆市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华圣公司、尹洪恩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华圣公司称,一、2015年7月10日甲方张淑丽、乙方刘颖签订的房屋交接书证实《协议书》中第二条第4款、第6款履行完毕。二、刘颖已付张淑丽120多万元,已执行完毕。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不应恢复执行的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的规定,案件不应返回重复执行拍卖。综上,拍卖北京二处房产合计人民币2300多万元,申请执行人已获得学子嘉园二处门市房1850万元,另外被执行人又给申请执行人120万元。申请执行人已获得门市房和北京拍卖房现金共计4300多万元,已超出4000万的执行标的。因此请求法院立即结案,超出部分速还北京房产拍卖前银行抵押贷款260万元、29000元租房抵押金及两个孩子在北京的房屋租金。同时请求法院解除将复议申请人列入失信名单的法律程序。异议人华圣公司、尹洪恩共同称,一、尹洪恩购买的房产有银行贷款,且已办理抵押登记,依据相关规定,应优先支付被执行房产抵押权的银行贷款。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赁标准从该房屋变价款中扣除5-8年租金。北京朝阳区60平方米房屋每个月租金(该房屋实际居住人还有尹约儿,在中央音乐学院附属中学上学)价格约为2万元,5-8年的租金价格为124万元-196万元。综上,法院应优先偿还变价房屋的银行贷款,并留存变价房屋5-8年租金124万元-196万元。申请执行人辩称,一、异议人要求从被执行款项中优先支付被执行房产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保利银行的贷款。依法该项申请属于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保利银行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被执行人无权提出该项申请。更为重要的是,本案所执行的房产,在执行过程中,具有独立完整的产权手续,在房产管理部门也没有体现该房屋存在抵押或阻碍执行的其他权利。因购买人已在北京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且取得了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故异议申请人提供的二份材料与本案执行的房产没有任何关系,异议人提出的该项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二、异议人主张的另一项要求,从被执行款项中留存5-8年租金价格作为异议人的房屋租金,因被执行人尹洪恩的户籍居住地为大庆市,且其名下有大量其他房产,本案执行房产非被执行人维持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故其该项主张也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异议人提出的请求均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查明,原告张淑丽与被告刘颖、尹权、尹洪恩、华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庆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权、尹洪恩、刘颖、被告华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张淑丽借款本金2360万元。二、被告尹权、尹洪恩、刘颖、被告华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张淑丽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刘颖、尹权、华圣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黑高商终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各方当事人确认,截止2015年6月23日,上诉人刘颖、尹权、华圣公司、原审被告尹洪恩欠被上诉人张淑丽本金及利息共计4000万元,上述款项于2015年7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上述内容履行完毕后,各方当事人因本案所产生一切纠纷就此了结;三、二审案件受理费220290.00元减半收取110145.00元,由上诉人刘颖、尹权、华圣公司承担;四、上述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2015〕黑高商终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前,2015年6月23日,甲方张淑丽,乙方尹权、刘颖、尹洪恩,丙方华圣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一、经三方确认,截止到2015年6月5日,依据〔2015〕黑高商终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乙丙方共计欠甲方本息合计肆仟万元。二、乙丙方愿以下列财产清偿所欠甲方债务:1、丙方所有的大庆市华圣欧洲城小区的供热设备、设施及管网等相关资产的所有权及收费权,丙方保证未将上述资产租赁或委托他人经营,上述财产及相关票据于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交付甲方。本合同签订日起,上述资产物业费、租金等相关各项收益归甲方所有。2、大庆市华深热力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资产,目前该热力公司登记在尹傲雪名下,但乙方尹权为该公司及全部资产的实际所有人,由乙丙方负责将上述股权及资产本协议签订后九十日内转让至甲方名下。3、以上1、2项两项资产共计800万元作价抵偿给甲方。上述股权及资产转移前的债权债务由乙丙方承担。4、由丙方开发的已出售给乙方尹洪恩的位于大庆市学子嘉园小区G座2号房(面积2296.58平)。该房屋按1374万元(壹仟叁佰柒拾肆万元整)作价抵偿给甲方。相关配套费由乙、丙方负责。相关过户费由甲方负责。如甲方通过法院执行的方式解决该房屋的产权问题,房屋价格仍按三方的上述约定计算。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丙方配合甲方将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主体变更成甲方,上述资产相关的租金等各项收益自本合同签订日起均归甲方所有。5、丙方所有的华圣欧洲城小区的100个地下车位的使用权(详见附图),以上100个车位使用权作价700万元(柒佰万元整)抵债给甲方。乙、丙方应保证在上述车位无瑕疵的情况下,于本协议签订后60日内交付甲方。上述车位,如甲方另行出售时,丙方须无偿为甲方指定买受人办理更名手续。6、由丙方开发的已出售给尹洪恩的位于大庆市学子嘉园E座(2-2)号商服楼房屋面积575.36平方米,扣除银行贷款本金400万元,以上房屋按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整)作价抵偿给甲方。因该房屋存在抵押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将上述房屋实际交付甲方。甲方负责清偿贷款400万元,乙方配合甲方在60日内办理完毕解除抵押并过户事宜,解除贷款抵押及过户所产生的税费均由甲方负担。7、乙、丙方所有的位于大庆市华圣欧洲城小区的物业公司三层楼,坐落于让胡路区中央大街第一制米厂院内N1-40(房屋相关信息:受理编号201001260342让胡路区NA4135XX号,登记时间20100203),以上房屋按200万元(贰佰万元整)作价抵偿给甲方。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将上述房屋实际交付甲方。8、上述第4、6、7项财产,乙、丙方应配合甲方将上述房屋直接过户至孙洪博名下。三、二审法律文书生效后,甲方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乙、丙方予以配合,但强制执行不视为乙、丙方违约。本协议书作为执行和解协议,三方共同履行,不得反悔。四、如乙、丙方在2015年10月1日前将上述财产全部按约定方式交付给甲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如乙、丙方未能按约定日期全部交付上述财产,则甲方有权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申请强制执行。五、本协议一式五份,各执一份,自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书有张淑丽、刘颖、尹洪恩、尹权签字,大庆市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本院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淑丽与被告刘颖、尹权、尹洪恩、华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庆商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冻结被告刘颖、尹权、尹洪恩名下价值2500万元的财产。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2014)庆商初字第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显示:已协助查封尹权名下NA4720XX、NA4685XX两处房产,尹洪恩名下的证号为NA4839XX、NA4839XX、NA4840XX、NA4840XX、NA4839XX五处房产,以上房产均设有抵押。〔2015〕黑高商终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张淑丽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执行。2015年8月18日,本院对张淑丽、尹权、刘颖、尹洪恩所作调查笔录显示:甲方张淑丽,乙方尹权、刘颖、尹洪恩,丙方华圣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对和解协议内容没有异议。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一、2015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5)庆执字第18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尹洪恩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万红西街9号院4号楼4层6单元401室及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4号楼18层1单元2002室。查封期限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22日。2015年12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作出回执证实“已协助查封尹洪恩名下位于朝阳区万红西街9号院4号楼4层6单元401室,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21号楼18层1单元2002室。查封期限2015.12.23-2018.12.22。”二、2016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5)庆执字第18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尹洪恩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万红西街9号院4号楼4层6单元401室;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21号楼18层1单元2002室。后该两处房产分别于2016年11月22日及2016年12月24日于淘宝网拍卖成交。成交价格分别为13019191.00元及7910449.60元。三、2016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5)庆执字第18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协助扣留被执行人刘颖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拍卖款1000万元。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年8月31日作出回执“扣留被执行人刘颖在本院的拍卖款壹仟万元。”四、2016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5)庆执字第185-5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至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查封被执行人尹洪恩名下产权证号为NA4839XX、NA4839XX、NA4840XX、NA4840XX、NA4839XX、NA4872XX六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9月22日至2019年9月21日)。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同日作出回执“查封尹洪恩NA4839XX、NA4839XX、NA4840XX、NA4840XX、NA4839XX、NA4872XX的房产,查封至2019.09.21止。已抵押。”五、2016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5)庆执字第185-6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至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查封被执行人尹权名下产权证号为NA4720XX、NA4685XX两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9月22日至2019年9月21日)。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同日作出回执“查封尹权NA4720XX、NA4685XX的房产,查封至2019.09.21止。已抵押。”六、2016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5)庆执字第18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尹洪恩名下位于大庆市海外学子归国创业家园商服楼E2-2、2-4(产权证号为NA4698**)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回执证实“查封尹洪恩NA4698XX的房产,查封至2019.10.19止,已抵押。”七、2016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庆执字第18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尹洪恩名下位于大庆市海外学子归国创业家园商服楼G座2号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八、2016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5)庆执字第185号查封公告,查封被执行人尹洪恩名下位于大庆市海外学子归国创业家园商服楼G座2号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该执行裁定及查封公告张贴于被查封物处。九、2017年4月20日,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保利支行发出通知,通知其向本院提供尹洪恩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万红西街9号院4号楼4层6单元401室在房产登记部门进行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保利支行于2017年4月24日签收该通知并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证实“借款人在我行贷款简要情况如下:借款起止日期2013年7月18日至2043年7月18日,贷款合同金额270万,担保方式抵押加阶段性担保(未落实抵押),截至2017年4月26日,贷款本金余额2579320.66元,利息3113.77元,结清金额2582434.43元。根据法律规定,尹洪恩就涉案房产在建行办理的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前,其与建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等法律文件依然具有法律效力。若发生房屋产权变更情形,应在变更前先偿还再建行办理的贷款,不得侵害建行合法权利。”还查明,2016年3月29日,本院曾对异议人尹权、刘颖、尹洪恩、华圣公司针对本案查封行为、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审查后作出(2016)黑06执异2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尹权、刘颖、尹洪恩及华圣公司的异议请求。再查明,异议人华圣公司主张已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张淑丽的学子嘉园G座2号房(面积2296.58平方米),申请执行人张淑丽代理律师孙胜林已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交评估鉴定书面申请,请求对该处房产采取评估、拍卖措施。现该处房产处于委托评估阶段。2017年1月23日,申请执行人张淑丽出具收条证实其已收本案执行回款10000000元,利息5184元。2017年5月10日,申请执行人张淑丽收取本案执行回款10909640.6元,利息15326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华圣公司提出的异议问题。首先,本案执行依据系二审诉讼中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张淑丽在二审法律文书生效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不应恢复执行的函》规定情形。其次,关于异议人华圣公司认为其已履行全部给付义务,本案应立即结案且剩余钱款应偿还银行抵押贷款及租房抵押金的异议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除房屋交接书以外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其确实已将学子嘉园小区E座2-2、2-4号房及G座2号房所有权转移为申请执行人张淑丽所有,而本院查明其所称的学子嘉园E座2-2、2-4号房及G座2号房现均已被本院查封,其中E座2-2、2-4号房在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处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尹洪恩名下且均已抵押,G座2号房目前正处于委托评估阶段,申请执行人张淑丽并未实际享有房屋所有权。异议人主张申请执行人已超执行标的获得执行款、物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现尚未执行完毕,因此,该项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异议人华圣公司请求解除其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异议理由。因其该项主张本院已在(2016)黑06执异21号执行裁定中予以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重复审查。二、关于华圣公司、尹洪恩共同提出异议的问题。首先,拍卖款应优先偿还银行贷款的异议理由。因优先偿还的权利主体系银行,而非二异议人,二者无权代为主张异议请求。其次,关于异议人华圣公司、尹洪恩请求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赁标准从变价款中扣除5-8年租金的异议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因该条款系关于被执行人提出执行标的系其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住房提出异议的情形的规定,本案不属该条情形,不应适用该条款。综上,二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大庆市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尹洪恩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 丽审判员 李统君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奇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