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二鹏、李文亭等与李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鹏,李文亭,李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337号原告:张二鹏,男,汉族,1988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原告:李文亭,女,汉族,1989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彦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强,男,汉族,1982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二鹏、李文亭诉被告李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鹏、李文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彦军、被告李志强、被告郑州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二鹏、李文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44782.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李志强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花桂庄园门前时,与路中间的水泥隔离墩相撞后,水泥隔离墩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二鹏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李文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文亭被送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巡防大队作出第2017011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二鹏系豫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严重,经评估,该车辆损失为34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款事宜,但至今被告仍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被告李志强辩称:我投的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郑州财险公司辩称:如庭审查明,系我公司保险责任,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李志强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花桂庄园门前时,与路中间的水泥隔离墩相撞后,水泥隔离墩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二鹏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李文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文亭被送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巡防大队作出第2017011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志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二鹏、李文亭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李文亭受伤当日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急诊检查,后转入住院部治疗,并于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2月4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共计3934.61元。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均记载:注意休息饮食,口服药物,不适就诊。原告张二鹏系豫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巡防大队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豫价车损[2017]漯河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显示,该车辆损失为34500元。被告李志强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郑州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二鹏、李文亭提交的其二人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原告李文亭户口本,证明原告李文亭户口性质系城镇户口,其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李文亭与张二鹏系夫妻关系,其住院期间由丈夫张二鹏护理。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2016年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原告张二鹏、李文亭提交评估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车损评估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人、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郑州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郑州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李文亭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3934.61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不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李文亭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张二鹏、李文亭二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足以证明原告李文亭的误工损失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文亭主张护理费,住院产生护理费是必需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文亭主张交通费500元较高,考虑其住院期间确实有交通费用产生,本院酌定200元。原告张二鹏为豫A×××××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而支出的评估费1700元、车辆损失费34500元,有评估结论及正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文亭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934.61元;2、营养费:10元×20天=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4、误工费:27232.92元÷365天×20天=1492.21元;5、护理费:33857元÷365天×20天=1855.18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8282元。原告张二鹏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34500元;2、车损鉴定费:1700元。以上合计:36200元。上述原告李文亭的损失中1-6项合计8282元,不超过被告李志强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郑州财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的限额,原告张二鹏的损失第1项34500元,不超过被告李志强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郑州财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李文亭的损失中1-6项合计8282元和原告张二鹏的损失第1项34500元,共计42782元由被告郑州财险公司承担,被告李志强承担鉴定费17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文亭各项损失8282元、张二鹏损失34500元。二、被告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二鹏鉴定费1700元。三、驳回原告李文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李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桂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葛鹏程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