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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148张国英与谢培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英,谢培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2148号原告:张国英,女,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勇,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培侠,女,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原告张国英诉被告谢培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培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培侠和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养殖需要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从2011年开始陆续借款累计30万元,2014年8月8日在原告催要下,被告重新出具30万元的借条,但一直未归还。为此,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谢培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培侠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张国英借款,至2014年8月8日,在原告催要下,被告重新出具30万元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之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张国英与被告谢培侠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2014年8月8日在被告出具借条时,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从此时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本案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损失。被告谢培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培侠偿还原告张国英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谢培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阳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青青第1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