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赖香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香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罗小云,江西省饲料原料交易市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8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香根,男,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青,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6545XM。主要负责人:杨晓迪。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小云,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饲料原料交易市场,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站东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165438449。法定代表人:周建兵,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赖香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文简称平安江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小云、江西省饲料原料交易市场(下文简称饲料市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1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香根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平安江西公司赔偿赖香根24215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妻子吴年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424.8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妻子吴年妹现年58岁,年老体弱又没有劳动收入,无生活来源,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溪湖管理处和艾溪湖村民委员会均加盖公章证明,需要上诉人赖香根和其子女共同抚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平安江西公司答辩称,原审关于上诉人妻子吴年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关于上诉人赖香根妻子吴年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被上诉人罗小云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饲料市场针对赖香根上诉未答辩,视为放弃权利。平安江西公司上诉请求:1、在原审判决金额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平安江西公司少赔偿57550.66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缺乏法定条件,与法不符,应予扣减50000元。2、原审判决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车辆车主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原审认定保险事故车辆车主负80%的民事责任,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赖香根针对平安江西公司上诉答辩称,原审关于平安江西公司承担赖香根的后续治疗费、责任比例承担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关于赖香根的后续治疗费、责任比例承担的判决。被上诉人罗小云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饲料市场针对赖香根上诉未答辩,视为放弃权利。赖香根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小云赔偿原告人身损失等计252318.12元。2、判令被告饲料市场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平安江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款。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被告罗小云驾驶赣A×××××奥迪小车与原告赖香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赖香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小云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赖香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赖香根被送往南昌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05天,花费医疗费192690.25元,其中被告罗小云垫付了21526.5元,被告平安江西公司垫付了76086.3元。原告赖香根出院医嘱包括门诊随诊。2016年5月21日、22日、23日,原告赖香根为复诊又花费医疗费12.5元。2016年9月9日,原告赖香根的伤情经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全髋关节置换费用)评定为50000元。该次鉴定花费原告赖香根鉴定费2700元。诉讼中各被告对原告赖香根的该次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均无异议。被告罗小云为赣A×××××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饲料市场名下,在被告平安江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赖香根于1952年5月13日出生,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地区,但其事故发生前在江西欧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综合部从事园丁工作,工资为2020元/月,事故发生后未上班。原审院认为,被告罗小云驾驶赣A×××××小车与原告赖香根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赖香根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赖香根负次要责任,被告罗小云负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合该次事故发生的情形、双方车辆的质量、速度、体积与原、被告个人健康状况等因素,酌定该案由原告赖香根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罗小云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饲料市场作为赣A×××××小车的登记车主,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赣A×××××小车在被告平安江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则被告平安江西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赖香根进行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应由原告赖香根进行赔付。经核,原告赖香根的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192702.75元(192690.25元+12.5元)。原告赖香根主张的其他费用,缺乏充分证据佐证,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50000元。被告平安江西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也未提供证据抗辩该后续治疗费发生的合理性,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3、营养费2100元(20元/天×10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50元/天×105天)。5、残疾赔偿金89040元(26500元/年×16年×21%)。原告赖香根诉请吴年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到原告赖香根的工资水平与个人生活需要,且原告亦自认吴年妹尚有其他被抚养义务人的情况下,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6、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509元(127天×2020元/月÷30天)。7、护理费7035元(67元/天×105天)。9、交通费酌定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1、其他损失。原告赖香根未提供其他损失的发票予以佐证,但考虑到事故认定书确定其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酌定其事故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65136.75元。被告平安江西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1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79925.18元=(192702.75元×90%+365136.75元-192702.75元-121000元)×80%,共计300925.18元(121000元+179925.18元)。被告罗小云应承担15416.22元(192702.75元×10%×80%)。因被告罗小云已赔付21526.5元,被告平安江西公司已垫付76086.3元,故被告罗小云无需再向原告赖香根赔付任何款项,被告平安江西公司还需向原告赖香根赔付:218728.6元=300925.18元-76086.3元-(21526.5元-15416.22元),向被告罗小云赔付其为原告赖香根垫付的交通事故损失6110.28元。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赖香根赔付交通道路损失款218728.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罗小云赔付其为原告赖香根垫付的交通事故损失款6110.28元。三、驳回原告赖香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5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7785元,由原告赖香根负担1557元,由被告罗小云负担6228元。(此款已由原告赖香根垫付,被告罗小云应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赖香根)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上诉人赖香根认为其妻子吴年妹现年58岁,年老体弱又没有劳动收入,无生活来源,有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溪湖管理处和艾溪湖村民委员会均加盖公章证明,需要上诉人赖香根和其子女共同抚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前,上诉人赖香根已年近65岁,工资为2020元/月,从消费水平和收入情况来分析,上诉人赖香根工资为2020元/月基本能满足目前自身生活之需,而随着上诉人赖香根年龄的增加步入老年,劳动收入的减少,其养老的经费也需上诉人赖香根的子女负担或社会养老体系的保障;原审认定上诉人赖香根不承担其妻子吴年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赖香根关于其妻子吴年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赖香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问题。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赖香根的后续治疗费经原审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赖香根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0000元。原审认定上诉人赖香根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应予维持;平安江西公司关于上诉人赖香根的后续治疗费应另行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承担问题。平安江西公司上诉认为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车辆车主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平安江西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免责约定,平安江西公司未能举证对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该保险合同关于保险事故车辆车主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平安江西公司关于责任比例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关于承担事故民事责任比例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由上诉人赖香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38.78元,均由其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永忠审判员 张宗华审判员 周朝阳二0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易晓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