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执恢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静申请石家庄丰燕衣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静,石家庄丰燕衣帽有限公司,董浩彦,范敬茂,范艳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83执恢136号申请执行人张静。被执行人石家庄丰燕衣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董浩彦。被执行人范敬茂。被执行人范艳丰。张静申请石家庄丰燕衣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5)冀石国执字第55号和56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石家庄丰燕衣帽有限公司、董浩彦、范敬茂、范艳丰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范艳丰、董浩彦向本院提交已向石家庄金诺担保有限公司还款157.2万元的证据,申请法院对本案不予执行,经审查2014年12月9日范艳丰、董浩彦向石家庄金诺担保有限公司各交纳保证金10万元、2015年9月14日向吴健波卡转款10万元、2015年9月23日向吴健波转款10万元、2015年9月26日向吴健波转款10万元、2015年10月13日向吴健波转款10万元、2015年11月9日向吴健波转款17万元、2015年11月20日向吴健波转款4万元.共计61万元。在2015年11月11日执行公证书前范艳丰共分六次向金诺公司吴健波转款,经调取(2017)冀0183民初300号案件中被告吴健波提供的证据,证明吴健波名下卡号为石家庄金诺担保有限公司使用,卡内资金均由该公司支配、使用,金诺公司银行存款日记账六次显示被执行人范艳丰向该卡号转账记录,银行存款日记账与被执行人范艳丰提供的凭证核对一致。该案执行依据公证债权文书中还款合同公证书是2014年12月10日,执行证书是2015年11月11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公证是2016年3月10日,债权转让数额为229.762152万元,已查实在债权转让前被执行人已向石家庄金诺担保有限公司转款81万元。被执行人对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不服,请求法院依法对该案不予执行。综上所述,以上事实有执行询问笔录、(2017)冀0183民初300号案件中被告吴健波提供的证据,石家庄金诺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日记账,及范艳丰、董浩彦出具的押金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5)冀石国执字第55号和56号执行证书,执行债务数额与事实债务数额不符,故执行标的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四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5)冀石国执字第55号和56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赵学彬执行员 张献刚执行员 李志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