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邹美富与廖有发、刘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美富,廖有发,刘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003号原告:邹美富,男,194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廖有发,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私业主,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刘海生,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城岗乡林业站职工,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熠,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邹美富与被告廖有发、刘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美富、被告刘海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有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美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元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3日,被告廖有发因投资办制衣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由被告刘海生等人担保,当日写下借条一张。后因原告自己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本息未果。被告廖有发未提出答辩和异议。被告刘海生辩称:1、原告钟美富是否实际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廖有发应当提供银行转账的流水给予证实,否则该借款不能有成立;2、借条中所写借款100000元,已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被告刘海生的担保已过保证期间和保证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没有向刘海生催收过该款。综上所述,我方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3日,被告廖有发因其兄廖庆华投资煤矿需要资金周转,经兴国县兴糖商城“小小大排档”店老板娘潘六华(案外人黄钹之妻)介绍,在“小小大排档”店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按月付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由案外人黄钹和被告刘海生提供担保,当日被告廖有发写下借条一张,案外人黄钹在借条下方写了“本人愿意担保此借款的连带责任”几个字,被告刘海生在案外人黄钹名字下方签名。当时还有被告廖有发的哥哥廖长寿和一个女子在场。此后,被告廖有发及其兄廖庆华按月利率3%支付每月利息3000元给原告,直到2016年11月3日,借款本金和2016年11月4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廖有发催收未付。因案外人黄钹从2016年12月开始住院治病,原告未向其催收过。2017年元月,原告开始向被告刘海生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没有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其与被告刘海生的对话录音和证人证言,足以认定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被告廖有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出具了借条,此后一直拖欠未还清是不对的,理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海生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可以要求其按照约定的担保方式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与被告刘海生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与被告廖有发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没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刘海生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海生依法可以免除保证责任。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高于月利率2%,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但已经实际支付的除外。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廖有发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刘海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有发偿还原告邹美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由被告廖有发支付原告邹美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元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刘海生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四、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廖有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春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