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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占秋与刘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秋,刘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534号原告:刘占秋,男,1981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代理人:关瑞根,郓城顺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欢,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原告刘占秋诉被告刘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占秋于2017年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秋及代理人关瑞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判令被告刘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36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份,被告刘欢在青岛跟随我打工期间,因其本人要购买汽车,购车款差21369元,就向我借款,2016年1月31日,被告给我出具借款单一张。2016年6月份,被告不辞而别回成武老家。期间我多次通过打电话、微信、短信向被告催款,后来被告微信、短信也不接了,还把手机也还换了。被告至今对我的借款一分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刘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单一份;2、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确认表一份。被告未到庭未对证据质证。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份,被告刘欢在青岛跟随原告刘占秋打工期间,两次向原告借款21369元,在收到原告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2016年6月份,被告不辞而别回成武老家。此后原告多次通过打电话、微信、短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欢立即偿还借款21369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欢欠原告刘占秋借款21369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时,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占秋借款213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刘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增付33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牛月允人民陪审员  岳彩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