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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9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国梁、林国强等与林国钦、丁华珍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梁,林国强,林国清,林国钦,丁华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9557号原告:林国梁,男,汉族,1962年8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林国强,男,汉族,1968年9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林国清,男,汉族,1970年10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总是、黄小川,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钦,男,汉族,1964年6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丁华珍,女,回族,1966年2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悌霖,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国梁、林国强、林国清与被告林国钦、丁华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总是、黄小川以及二被告本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悌霖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三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川以及二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悌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三原告对位于陈埭镇坊脚村沟西工业路53号正达公司厂房后面(东至林新民、林肥仔、西至林志胜、林万白、南至平和公司、北至林国梁)的房屋使用权,排除二被告对该诉争房屋非法占有,责令二被告立即腾空该讼争房屋,并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与二被告林国钦系兄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上世纪90年代,三原告与被告林国钦四兄弟共同出资购买两宗土地使用权(约四亩多)。此后,兄弟四人对该两宗地进行分割,每人分得一亩左右,并分别对各自所分得的地块进行占有使用。即被告林国钦分得址在陈埭镇岸兜村(四至为靠近丁一民、丁友固、丁军用、丁松进,面积一亩多)。二被告已在此建9层厂房。三原告分得址在坊脚村沟西工业路53号,正达公司厂房后面(东至林新民、林肥仔、西至林志胜、林万白、南至平和公司、北至林国梁,面积共三亩多)。三原告在分得的地块上建设房屋后用以居住、出租并取得收益。但于2015年6月之后,二被告趁三原告在外经商期间对三原告分得的地块进行实际占有,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租。二被告辩称:一、二被告与原告的土地房屋权属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所以二被告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纠���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根据我国《宪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国家所以以外,属于具体所以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也属集体所有。作为沟西工业路53号土地的所有权者,对于该地块的使用权是有处分和确认权的。晋江市陈埭镇坊脚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7月21日出具证明,证明该地块的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人为二被告的婚生子林松江所有。所以该地块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坊脚村委会已于2010年7月21日确认为林松江所有。与原告毫无关系。三、作为该地块的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被告长期以来在该地块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行使相应的出租和使用权利。从而更证明该地块的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为被告的婚生子所有。由被告来行使相应的权利。四、对于原告所提供租赁合同���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地块的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就为原告所有。五、原告提供的92年的购买房契,认为地块由华胜公司购买,但我方认为,这份房契是被告林国钦个人购买。在该公司内被告林国钦不是代表法人,而只是代表个人,该地块是由他自己出资购买的地块。退一步讲,作为法人公司,有购买地块应当入账,所以该地块是由被告林国钦个人购买的而不是公司购买。综上所述,被告对该具有地块的使用权和房屋的使用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三份,以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员基本信息两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1)承建沟西国良厝场协议���一份、契约两份;(2)厂房租赁合同书两份。证据3证明三原告将分得的份额(址在坊脚村沟西工业路53号,正达公司厂房后面(东至林新民、林肥仔、西至林志胜、林万白、南至平和公司、北至林国梁,面积共三亩多)建设房屋后进行出租管理使用并取得收益的事实;4.晋江市土地管理局征用土地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款收据,以证明诉争房屋与林国梁获准土地相邻的事实;5.图片五张,以证明被告林国钦分得址在陈埭镇岸兜村(四至为靠近丁一民、丁友固、丁军用、丁松进,面积一亩多)。被告夫妇已在此建筑9层厂房(详见附件图片);6.图片,以证明原告以前在讼争房屋居住以及管理、使用的事实;7.晋江市陈埭镇坊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向法院提供的一份2010年7月21日的证明实际不是村委会用于证明沟西工业路53号的产权之用;8.晋房权证��埭字第06-100505《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以证明晋江市陈埭镇坊脚村沟西工业路53号的实际产权人为林玄普(原、被告的父亲),本案诉争的房屋不属于该产权范围;9.《1992年腊月立卖田断契》一份,以证明诉争房屋的地块实际是以晋江市陈埭华胜鞋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坊脚村第15生产队购买的地块;10.《私营企业变更申请表》一份,以证明:(1)晋江市陈埭镇华胜鞋业有限公司在1992年由本案原、被告四人合股投资成立;(2)企业设立经验资原、被告四人均出自各80000元,企业固定经营场所石结构房屋500平方米向林玄普借用;11.《关于坊脚村沟西工业路53号违章查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由于被告私自处分原告产权,原告曾向有关部分反映的事实;12.结婚证,以证明林国强与丁丽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13.视频资料(丁玉霞陈述),以证明该证据证实了丁玉霞的四个���子林国梁、林国钦、林国强、林国清以前一起合着开了一家“华胜鞋厂”。在沟西买了一块地是三亩多,又过了一年,在岸兜买了一块一亩多。他们四兄弟四个一起协商,对该两宗地进行分割,(老二)林国钦分得址在陈埭镇岸兜村(四至为靠近丁一民、丁友固、丁军用、丁松进,面积一亩多)。原告林国梁、林国清、林国强分地址在坊脚村沟西工业路53号,正达公司厂房后面(东至林新民、林肥仔、西至林志胜、林万白,南至平和公司,北至林国梁,面积共三亩多),作为母亲很高兴也和赞成;14.录音资料(附文字),以证明原告林国梁、林国清、林国强分得址在坊脚村沟西工业路53号,正达公司厂房后面(东至林新民、林肥仔、西至林志胜、林万白,南至平和公司,北至林国梁,面积共三亩多)的地块后,由林世护以建设厂房作为缴纳租金的形式进行租赁。证���原告林国梁、林国清、林国强对此进行出租管理使用并取得收益的事实。二被告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对三性无法确认,因为没有具体说明地块的四至,该两份契约是当时三原告背着被告跟林世护签的,被告作为房屋土地使用权人,赶出三原告,该契约的原件在被告处;对证据4,对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的三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的三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原告诉争的房屋就是在这照片里面;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作为被告,他自己也有厂房、房屋等,被告无必要为了一张银行卡而向村委会开证明;对证据8,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土地使用权由被告夫妻二人所有,在被告出去经商期间,三原告以原、被告父亲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据不具合法性;对证据9,对契约无异议,该诉争地块由被告林国钦个人购买;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夫妻不能申请有限公司,所以被告约三原告申请该华胜公司,当时的出资都是林国钦自己出的,实际真正的股东只有被告林国钦一人,三原告只是挂名股东,到1996年之后,所有股权都转移到被告夫妻名下;对证据11,不具合法性,具体的行政处罚应当有具体的处罚文件,而不是违建查处说明书,恰恰证明是二被告是合法在诉争地块上面建造房屋的。对证据12结婚证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3、14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法确认,要提供原来的载体,丁玉霞作为原、被告的母亲,其中立性存疑。另:地块是二被告买给儿子林松江的。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三份,以证明林松江是二被告的婚生子;2.结婚证��份,以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3.陈埭镇坊脚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诉争地块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为林松江所有;4.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对讼争的地块拥有使用权;5.身份证、居住证和2008年至今的房租收入凭证,以证明被告对讼争地块一直以来都是二被告占有和使用的;地块是被告林国钦自己独自购买的,不是华胜公司购买的;6.1996年工商登记资料一份,以证明1996年12月30日以后晋江市陈埭华胜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有被告二人。三原告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关联性,因为跟原告的证据7是矛盾的,原告的证据7的来源比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形成时间较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确认是林松江的;对证据4,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同时说过在2008年开始至今,被���趁原告出外经商的时候将本案诉争的房屋进行租赁并获取收益;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针对关联性,事实上我方清楚被告有出租并收取租金,但具体对象不清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华胜公司曾经有向工商局进行年检报告,年检报告只是一个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门报送的一份应付材料,而不能证明有年检报告就能体现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同时,年检报告中体现处的投资权益人是四人而不是一人。该证据不能排斥原告提供补充证据1中的第四份证据工商登记内档,原告跟被告兄弟四个人,股东变更不影响原始股东登记情况。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对诉争地块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相应的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以及照片。三原告对此质证认为无异议。二被告对此质证认为:勘验图中的地块都是被告本人的,勘���笔录及照片是真实的。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员基本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晋江市土地管理局征用土地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款收据、图片、晋江市陈埭镇坊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晋房权证陈埭字第06-100505《房屋所有权证》、《1992年腊月立卖田断契》、《私营企业变更申请表》、《关于坊脚村沟西工业路53号违章查处情况说明》、结婚证、视频资料、录音资料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三原告拥有诉争地块及地上房屋合法的使用权,不能直接证明现有诉争土地房屋的权属情况,需结合土地房屋目前的使用状态及有关单位、部门的相关证明才能确认该土地房屋的权属。原告在庭审中称该地块系当年以华胜公司名义购买,但对此亦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予以证明,结合诉争地块位于晋江市陈埭镇坊脚村,而宅���地使用权主体具有特定性,只有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方可享有,而三原告及二被告均不是该村集体成员,以及三原告庭审中亦承认诉争地块尚未办理相关产权证等事实,对三原告关于诉争地块使用权属其所有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三原告现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本案诉争的地块及地上房屋使用权归其所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现三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诉争地块及房屋使用权属其所有,故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国梁、林国强、林国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林国梁、林国强、林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声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