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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6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梁瑞云诉被告李娜、XX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瑞云,李娜,XX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6520号原告梁瑞云。委托代理人郭一杰,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鹏,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娜。被告XX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世东。委托代理人赵娜,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瑞云诉被告李娜、XX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瑞云的委托代理人党鹏,被告李娜,被告XX川,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瑞云诉称,2016年4月24日,被告李娜驾驶陕A032**号车辆与赵战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产生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89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52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5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60745.9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娜辩称,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不同意赔偿,保险赔偿多少是多少。被告XX川答辩意见同李娜。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1万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14时许,李娜驾驶陕A032**号车辆由西向东出瑞景华庭小区大门准备向南右转弯进入明光路时,车辆左前侧与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赵战强驾驶的电动车(车上载梁瑞云)左侧发生碰撞,致梁瑞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至凤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小腿、踝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月,避免负重行走,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术后1月、2月、3月及半年来院复查,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门诊随诊。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31639.06元,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256.4元,共计33895.46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垫付原告1万元,被告李娜垫付7000元。另外,被告李娜还垫付原告担架费、急救费230元。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娜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战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陕A032**号车主为被告XX川,驾驶司机为被告李娜,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左右,护理期评定为75日左右,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万元左右,产生鉴定费24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因治疗产生的费用;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因治疗产生的护理费;提交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其误工费17500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质证称,对凤城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对其余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称没有医嘱、处方、病历佐证;对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未提供收入受损的证明;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工资表不认可,称无劳动合同等佐证。另,原告不追加赵战强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鉴定报告等以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娜具有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战强具有与事故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原告不追加赵战强为本案被告,由赵战强承担的部分本案不予处理。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经核算共计34125.46元,属于实际花费,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6天,计78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20元,计算26天,计5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75天,计75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误工费,参照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酌情认定月工资3000元,计算150天,误工费计为1.5万元。以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425.46元,减去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支付原告的1万元医疗费,交强险超出部分35425.46元,按照一比九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娜负担31882.91元,由赵战强负担3542.55元,因被告李娜已经垫付原告7230元,故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24952.91元,支付被告李娜垫付的7230元。以上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28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支付原告。鉴定费2400元,按照一比九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娜负担2160元,赵战强负担240元,被告李娜承担部分由车主XX川支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陕A032**号车辆的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支付原告梁瑞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2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陕A032**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支付原告梁瑞云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952.91元,支付被告李娜垫付的7230元。三、被告XX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瑞云鉴定费2160元。四、驳回原告梁瑞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川负担1093元,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怀周审 判 员  方 圆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