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0民辖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李利伟、黄小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李利伟,黄小峻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民辖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张纯洁,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利伟,男,汉族,1973年4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审被告:黄小峻,男,汉族,1986年7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上诉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利伟、原审被告黄小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7)川1011民初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故理应由被告所在地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7)川1011民初77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该合同的履行地在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已经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申明审判员  李建昇审判员  江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舒治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