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邱士训与张春祥、孙艳香、洪昌福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邱士训,张春祥,孙艳香,洪昌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1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邱士训,男,194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臣,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学,上海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春祥,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和龙市,现服刑于延吉监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艳香,女,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和龙市,现下落不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昌福,男,1957年4月11日出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和龙市。再审申请人邱士训因与被申请人张春祥、孙艳香、洪昌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邱士训申请再审称,请求本案进行再审。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已查明认定的法律事实与本院认为所得出的判决结论相矛盾,由于法律逻辑关系错误,所以导致错判。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应当得出张春祥、孙艳香与洪昌福2007年至2011年期间为合伙关系的结论,二审判决又以“张春祥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洪昌福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洪昌福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为由,改判一审认定合伙关系成立的判决,实属逻辑关系混乱,导致实体判决错误。(二)再审法院应依法认定合伙关系成立。1.洪昌福知道以张春祥、孙艳香名义借用杜衡杰的钱用于三人合伙经营明太鱼之中。2.自然人之间合伙情况的私密性和隐蔽性,远高于合伙企业,这是广为周知的事实。3.邱士训提交的证据是出于不同时间、不同角度、不同主体对本案相关事实的陈述,相互认证,都证明洪昌福与张春祥、孙艳香是合伙关系。4.一审庭审中,邱士芳提交的《情况说明》应予采信。5.张春祥一审承认三人合伙有账册,在洪昌福处保管,洪昌福不交出账册,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6.邱士训提交的证人证言,虽然证人没有到庭,但已经法院核对其真实性,称该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二审判决认定张春祥、孙艳香借邱士训的钱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个人投资、个人生活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张春祥、孙艳香借用邱士训的钱确已投入到合伙经营中,有张春祥笔录为证。(四)张春祥、孙艳香借邱士训的钱和收购鱼干投入到合伙经营中,洪昌福是知道的,张春祥在调查询问中始终证实该问题。(五)虽然张春祥在庭审中时而否认洪昌福知道借款并投入合伙经营中,但再审法院应综合分析,依法认定。(六)张春祥供述、陈述与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再审法院应去伪存真,据实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张春祥、孙艳香与洪昌福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经查,证人刘亚芝、赵忠利、李仁学、李桂香、张玲媚在证言中虽曾证明张春祥、孙艳香与洪昌福合伙经营明太鱼加工的事实,张春祥在多份笔录中对此亦曾自认,但在二审审理期间,刘亚芝、赵忠利、李桂香、张玲媚均对张春祥与洪昌福之间是否存在合伙经营表示不清楚,张春祥亦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的多份笔录中否认与洪昌福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证人李仁学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时亦表示洪昌福从来没有和他说过合伙的事,没有证据证实合伙关系,其是从张春祥、孙艳香处听说合伙之事。因邱士训提供的证人刘亚芝、赵忠利、李仁学、李桂香、张玲媚的证言多有“听说”、“认为”等用语,主观性强,前后证人证言及张春祥的陈述内容互相矛盾,证明的问题不确定。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以及张春祥的陈述均不予采信。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必须有足够证据证明合伙人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及存在合伙经营事项等要件存在。邱士训虽然提供了证人周立军的证言作为新证据,但周立军在证言中表示其听张春祥说和洪昌福合伙开厂,现张春祥对合伙予以否认。故以此作为新证据证明合伙关系成立证明力不足。(二)关于张春祥、孙艳香从邱士训处借款的性质问题。邱士训提供张春祥、孙艳香出具的从邱士训处借款的借据、一审庭审笔录以及多份对张春祥的调查、询问笔录,以证明张春祥、孙艳香以合伙名义从邱士训处借款均投入到明太鱼加工合伙经营;张春祥自认合伙关系存在,其与洪昌福有口头合伙协议,并约定利润分配方式及比例;张春祥、孙艳香从邱士训处借款为合伙债务。经查,因张春祥、孙艳香出具的借据对借款性质及用途未予明确,洪昌福亦未在该借据上签字,无法据此确认该借款为合伙债务。公安机关对张春祥的多份讯问笔录中,张春祥均供述所借款项用于山庄建设维修和其他个人事务,没有用于加工明太鱼,不存在合伙也没有账目。在二审庭审中,张春祥亦明确表示对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没有异议,否认合伙关系的存在。综上,张春祥本人的前后陈述内容矛盾,无法根据其陈述确认本案事实。本院前文已述不予采信,不再赘述。邱士训提出张春祥否认合伙是因为受到刑事处罚后的抵触情绪所致以及张春祥、孙艳香与洪昌福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合伙债务的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并未明确认定合伙关系成立,与判决主文并不矛盾。邱士训认为二审判决存在逻辑关系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邱士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士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大为审 判 员 宋立峰代理审判员 王 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齐小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