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段孝平与张利明、王红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孝平,张利明,王红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1818号原告:段孝平,曾用名段小平,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孙镇郭庄村*组。身份证号码:6121281968********。被告:张利明,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孙镇冯家庄村*组。身份证号码:6105261977********。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莉(系被告张利明之妻),身份同被告王红莉。被告:王红莉,女,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被告张利明。身份证号码:6105261975********。原告段孝平与被告张利明、王红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利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莉、被告王红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孝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份,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修建位于蒲城县孙镇新街道庄基的房屋,房屋建完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仍欠原告施工费8000元,二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20日先付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份仅付4000元,下余4000元,原告虽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张利明、王红莉辩称,原告诉称为我夫妻基建房屋属实,欠条也是张利明书写的,下欠4000元只所以未付给原告,是因为他所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我夫妻也不反诉,也不申请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我们不同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本院经审理确定如下事实:被告张利明与被告王红莉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5日,两被告雇请原告段孝平组织的农村建筑施工队为其位于蒲城县孙镇新街道宅基地基建房屋,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建筑质量,房屋验收,筑建价格、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施工结束后,于同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段孝平施工费用8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5月20日前付5000元,余款3000元当年收麦后付清。被告张利明书写了欠条,后两被告入住该房屋。2014年7月,经被告王红莉付给原告段孝平4000元,被告王红莉在被告张利明书写的欠条上注明已付,下剩款4000元。后原告段孝平虽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段孝平受雇于被告张利明、王红莉夫妻,为其基建房屋。且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基建完工,原、被告双方已结算完毕,且两被告已入住数年,原告段孝平理应获得劳动报酬。两被告在房屋已交工且已居住数年后辩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虽经本院释明,但两被告既未提起反诉,又不申请对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辩称房屋质量问题,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当事人可以另案起诉。故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原告段孝平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明利、王红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段孝平劳动报酬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利明、王红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