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刑更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迟某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迟某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7刑更382号罪犯迟某伟,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大连市,高中毕业,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4)湛中法刑三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迟某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5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迟某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迟某伟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9次嘉奖;2016年10月获得表扬;服刑期间履行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累计被扣四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迟某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迟某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7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沛审判员 黄耀聪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赵洪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