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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万树林(异议人)申请朱志萍(申请执行人)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志萍,孙宝利,马福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执异36号案外人:万树林,男,汉族,1955年12月11日生,住北安市。申请执行人:朱志萍,女,汉族,1967年7月14日出生,住海伦市。被执行人:孙宝利,女,汉族,1962年6月26日出生,住海伦市。被执行人:马福仁,男,汉族,1962年2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与孙宝利系夫妻关系。本院在执行朱志萍与孙宝利、马福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万树林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对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绥中法民立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和(2015)绥中法执字第88号裁定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停止执行。案外人万树林称,孙宝利2014年年初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海伦市铁路街三委A组雷炎大街路北、复兴路东,劳动局集资楼东数一、二门,面积785.74平方米非住宅房屋(产权证号为海字XX**号)抵押给案外人。并于2014年5月22日经海伦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执行法院做出的查封、执行决定,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或停止执行,并提交海房海他字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予以证实其主张。申请执行人未答辩。被执行人未答辩。本院查明,朱志萍诉孙宝利、马福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绥中法民立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孙宝利所有的坐落于海伦市铁路街三委A组雷炎大街路北复兴路东(房权证号为海字第XX**号、丘XX**号劳动局集资楼、房号东数一、二门、面积785.74平方米)非住宅房屋进行查封。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5)绥中法执字第88号执行裁定书,对转入执行程序的涉案房屋予以查封,期限叁年。另查明,孙宝利向案外人借款,约定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海伦市铁路街三委A组雷炎大街路北复兴路东(房权证号为海字第XX**号、丘XX**号劳动局集资楼、房号东数一、二门、面积785.74平方米)非住宅房抵押给案外人,并于2014年5月22日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他项权利登记,约定期限12个月,注销日期2015年5月22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被执行人孙宝利、马福仁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实现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享有的债权,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万树林虽然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是其享有的抵押权因超过约定期限而注销。该他项权不能够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万树林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蔡德成审判员  郑晓峰审判员  张学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铠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