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2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宫恩强与杨作喜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宫恩强,杨作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82执异16号案外人:张瀹,男,汉族,集安人,公务员,住集安市。申请执行人:宫恩强,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执行人:杨作喜,男,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在本院执行宫恩强与杨作喜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瀹于2017年5月8日对查封集安市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集安市阅莲新城第一幢105号车库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集安市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位于集安市阅莲新城第一幢105号车库是案外人于2016年10月7日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购买的,并已交清房款。现该车库已实际占有使用,所有权已归案外人所有。因该车库没有验收,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故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称,案外人购买的105号车库买卖关系不成立,他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他们原来是借贷关系。本院查明,2016年10月7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集安市阅莲新城105号车库,房款已付清并已占有使用。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位于集安市阅莲新城105号车库(产籍号:204271),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该车库系本院查封前购买,且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已占有使用,其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案外人异议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裁定如下:中止对集安市阅莲新城105号房屋的执行;解除对集安市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集安市阅莲新城105号车库(产籍号:204271)的查封。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辛 志审判员 顾传宇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卫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