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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3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刘建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刘建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588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联盟大街西侧、静文路北侧海岚大厦1-静文路8号、201、301。负责人:田捷全,职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开泉,职务:客户经理。被告:刘建霞,女,196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诉被告刘建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委托代理人董开泉、被告刘建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100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24日的利息1870.76元,本息合计11970.76元,并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给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张宝树于2010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订1笔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2011年11月5日到期,贷款金额为1.6万元,用途为归还原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4867‰,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第二条约定:上列借款,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十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的1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张宝树发放贷款1.6万元。借款人张宝树于2011年3月因病死亡,债务落实到其配偶刘建霞名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还款2000元,于2012年7月23日还款3900元,截至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00元及相关利息未归还。故原告成诉。被告刘建霞承认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借款本金10100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24日的利息1870.76元,本息合计11970.76元,并给付原告自2017年2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建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