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行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彭佳蕙与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佳蕙,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赤峰市人民政府,张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402行初68号原告彭佳蕙,女,1977年4月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住赤峰市。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林晶华,区长。委托代理人罗冬梅,赤峰市红山区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法定代表人孟宪东,市长。委托代理人高立军,赤峰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张富,1962年5月4日,蒙古族,农民,住所地赤峰市。原告彭佳蕙诉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赤峰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富林权登记行政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佳蕙诉称,我在承包经营文钟镇西水泉村土地过程中,因土地使用与第三人张富发生争执,因第三人张富持有其父亲张忠雨(已去逝)曾于1982年12月份在赤峰县人民政府办理的林权证,该林权证无使用权年限,无面积,已经失去存在意义。为此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撤销1982年11月15日作出的、登记在张忠雨名下的、第26112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2、判令第三人依法注销持有的该林权证、由被告将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收回。3、依法由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补偿第三人张富1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经审理查明,1982年11月15日,赤峰县人民政府为张忠雨(已去逝),颁发了第26112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现该证由张忠雨之子第三人张富持有。2009年以来,因土地使用,原告与第三人张富发生争执。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即”判令第三人依法注销持有的该林权证、由被告将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收回。”本院认为,第三人张富所持林权证,发放日期1982年11月15日,距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日期2016年12月16日,已经超过2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主张第3项”依法由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补偿第三人张富000元”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佳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退还原告彭佳蕙。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彭佳蕙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兴审 判 员 李建坡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