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辖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田云平与大理市川渝建筑工程设备助凭站、云南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云平,大理市川渝建筑工程设备助凭站,云南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民辖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云平,男,汉族,1965年11月5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区,现居住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委托代理人:汪德元,男,汉族,1944年8月19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理市川渝建筑工程设备助凭站。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经济开发区。经营者:刘殿平,男,汉族,1965年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审被告:云南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李树军。上诉人田云平因与被上诉人大理市川渝建筑工程设备助凭站、原审被告云南邦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8民初5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原告在起诉时将诉讼主体诉指错乱违原则;一审法院对最关键的合同内容故意回避,隐瞒合同当事人皮大茂;一审法院没有引证本案最关键的立案证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是被上诉人经营者刘殿平和皮大茂的个人行为,合同承租方所写“云南邦宇建筑有限公司”是假冒合法民事主体名誉,该合同没有邦宇公司授权签章,也没有田云平参与签订合同。因此,本案租赁合同针对邦宇公司和田云平双方,就是一份虚假合同。同时,一审法院引用《补充协议书》、《承诺》、《说明》以证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约定,仍然是本案当事人刘殿平和皮大茂的个人行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诉讼与案外人邦宇公司和田云平存在关联。据此,由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管辖系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从目前提供的证据看,原审原告大理市川渝建筑工程设备助凭站与原审被告云南邦宇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承诺书》、《说明》中双方当事人均已经明确约定本案如果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的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该案的管辖权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对上诉人提出的当事人错误、合同存在虚假、公司没有授权、个人行为等主张都需要通过法庭审理查明事实以后才能作出判断,并且上诉人对以上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申明审判员 李建昇审判员 江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舒治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