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执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运辉、王冬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运辉,王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29执335号申请执行人: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翠屏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道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松,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刘运辉,男,生于1977年9月3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庆县。被执行人:王冬梅,女,生于1978年11月7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庆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余法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了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运辉、王冬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19日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刘运辉、王冬梅从2017年8月20日起每月偿还2000元,在2018年12月15日前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面同意终结(2017)黔0329执335号案件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黔0329执335号案件的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凭(2015)余法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