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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求忠平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求忠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696203800。负责人:董悦,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求忠平,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求忠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7)浙0624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责任按责承担,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无关。另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非机动车有过错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是侵权责任分配的问题。而本案中责任的分配已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责任分配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即向上诉人支付追偿款5405元,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求忠平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原告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4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梁佳佳驾驶浙D×××××号轿车行驶至鼓××老××大队路段时,与被告求忠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梁佳佳负事故主要责任,求忠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保险人梁佳佳就其所有的浙D×××××号车向原告理赔,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通过银行向其支付赔款18017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规定了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一方有赔偿非机动车一方的义务,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没有规定非机动车一方需赔偿机动车方的损失。作为非机动车方的被告在本案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方无权向其主张损失赔偿。现原告依据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向被告主张其垫付的机动车修理费,并无法律依据,故该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已缴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充分保护非机动车和行人的立法精神,机动车一方受到损失,非机动车一方对此负有事故责任的,非机动车方一般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非机动车方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机动车方仅有财产上的损失,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方无权向非机动车方主张车辆损失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韦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