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终1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2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被上诉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秦安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2民初787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的房屋、设施设备及内部装修未经消防安全检查,作为店面的彩钢房属违法建筑,房屋和其内部装修不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且未经验收,未取得《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因此,根据《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该房屋、设施及内部装修均不能用于儿童游乐公共娱乐经营。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上述事实,致使上诉人产生认识的错误,被上诉人构成欺诈的行为。被上诉人的设施设备均为不符合安全规范的儿童娱乐用品,绝大部分设备为价值极低的塑料制品,诉争设施设备的价值明显低于18.5万元,被上诉人却以18.5万元的高价转让于上诉人,在上诉人仅仅交付了1000元的定金后,被上诉人就向上诉人交付了店面,该转让价款对上诉人而言显失公平。但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以欺诈的手段,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店面转让协议,转让价款对上诉人又显失公平,应当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诉争店面设施、设备、装修不符合安全规范,上诉人根本不能从事公共娱乐的儿童游乐经营,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能够从事经营为由,未撤销店面转让协议,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朱某当庭辨称:合同签订时房东和上诉人的老公都在场,不存在欺诈,房屋的拆迁不是被上诉人的原因,合同不应撤销,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支付朱某设施设备转让款18.4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0304元,共计194304元;2、王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1日,朱某与王某及房东王文平三方达成店面转让协议,约定:朱某于2016年8月1日前将位于××县店面(面积400平方米)转让给王某使用,该店面产权所有人为王文平,王文平与朱某所签的店面租赁合同于2020年7月30日到期,年租金为9万元,该店面交给王某后,王某同意代朱某履行该租赁合同,该店面内现有装修、装饰、工具、设备,全部无偿归王某所有;该协议到期后,不动产归王文平,动产无偿归王某;王某在2016年8月1日前向朱某交付定金1000元,支付定金后朱某将营业执照过户给王某,王某在2016年10月1日前向朱某支付剩余转让资金,共计18.4万元(不包含已付定金1000元),上述费用包括朱某交的押金及店面内装修、装饰、工具、设备相关费用;王某逾期交付转让金,除朱某交付日期相应顺延外,王某每日向朱某交付转让费10%的违约金,逾期15天,朱某有权解除合同,王某按转让费的20%向朱某支付违约金;本合同自签字之日生效。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王某给朱某出具欠条1份,载明:”本人王某(身份证号×××)由于转让秦安县快乐小孩儿童娱乐主题乐园欠朱某(身份证号:×××)现金壹拾捌万肆仟圆整(184000.00),经双方协商约定2016年10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注:由于王某个人原因,2016年10月1日之前若还不清,至少还壹拾万元整(100000.00),乘(剩)余在2017年1月1日之前还清,乘余捌万肆在合同签订之日起按5厘6起息,另付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欠款人:王某(捺印),证人:王文平,2016年8月1日”。协议签定后,朱某将”快乐小孩儿童娱乐主题乐园”店面及房内所有设施交付给了王某,王某给朱某交付定金1000元。后王某未给朱某支付剩余转让费。为此,朱某起诉来院。诉讼过程中,经告知王某,其对转让设施的价值可在指定期限内提出评估申请,但其未申请评估。经法庭对现场进行勘验,诉争的”快乐小孩儿童娱乐主题乐园”位于××县房内租赁的一、二楼房屋及门前延伸搭建的彩钢简易房。朱某转让给王某的该乐园内设备有:立式空调4台,淘气宝儿童游乐设施1套(其中包括旋转海豚1套、旋转木马1套、模拟小屋1座、蹦床1套、吊桥1套、拱桥1套、滑梯、海洋球池1套、翻山越岭1套、儿童沙袋1套、秋千2个、毛毛虫怕洞设备1个、玩具若干),转动圆凳12个,饮水机3台,塑料榻榻米若干,体感游戏机设备1套(包括海信牌42吋电视机1台),弹珠机1台,丁丁摩托车1辆,3D马一匹,投篮机1台,摇摇车2台,手工DIY桌子5张,手工DIY小凳子10个,手工DIY模型若干,婴幼儿游泳、洗澡设备1套(包括锅炉1台、大池1个、小池2个、微小池2个、工作台2个、工作桌1个),模拟射击设备1套(包括投影联想电脑枪2把、模拟设备系统1套),冰柜1台,陈列柜1台,戴尔电脑1台,监控设备1套(包括显示器1台、硬盘1个、摄像头8个),桌、凳若干,货架若干。朱某在经营期间对一、二楼及彩钢房内进行了装修、装饰,安装了房内动力电及网络。2016年8月,因诉争房屋前搭建彩钢房属违章建筑,秦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通知限期拆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之间的店面转让协议是否构成欺诈;2.朱某要求王某支付店面转让费18.4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关于双方之间的店面转让协议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朱某认为,其与王某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欠条也是王某无钱支付转让费后自愿出具的,并举出店面转让协议书和欠条来加以证明;而王某认为,其转让朱某店面内的所有设施总共价值不超过2万元,朱某以18.5万元转让给王某构成欺诈,且该店面存在安全隐患,涉案房屋为非法建筑,秦安县综合执法局已作出拆除决定,并举出涉案房屋现场录像光盘、秦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询问调查通知书和强制拆除临时建筑决定书、涉案房屋照片来证明其主张。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看,朱某所举协议书上有双方及房东王文平3人的亲笔签名,欠条上亦有王某的亲笔签名及房东作为证人的签名,形式合法。王某虽认为转让费过高构成欺诈,但经法庭告知后,逾期未向法庭申请评估;从当事人的陈述和现场勘验情况看,双方转让的范围包括诉争房屋内的所有装修、装饰、设备、押金、营业执照过户等,其价值虽未经评估鉴定,但并非王某所称的不超过2万元。王某虽主张诉争房屋为非法建筑,存在安全隐患并由秦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决定拆除,并举出了相关证据,但从现场勘验的情况看,双方转让后,王某承租的房屋主要为王文平宅院内一、二层楼房,违章建筑为一楼门前沿街延伸的彩钢房,其被拆除后,王某受让的秦安县”快乐小孩儿童娱乐主题乐园”并非不能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王某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当认定王某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店面转让费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朱某要求王某支付店面转让费18.4万元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2016年8月1日,朱某将其经营的”快乐小孩儿童娱乐主题乐园”店面转让给王某经营,房东王文平同意朱某将店面出租给王某,朱某与王某达成的店面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朱某与王某之间形成店铺转让的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定后,朱某按约定将”快乐小孩儿童娱乐主题乐园”内所有设施全部交付给了王某,王某按约定给朱某支付了定金1000元,对于剩余款项双方约定了支付期限,即王某给朱某出具的欠条载明,2016年10月1日付10万元,2017年1月1日付8.4万元,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第一笔10万元款项到期后,王某未付,已构成违约。虽然最后一笔8.4万元至今未到付款期限,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约定分期付款,已到期款项10万元已超过全部价款18.5万元的五分之一,因此朱某可以要求王某支付全部价款,王某已付定金1000元应折抵价款,扣除后,王某应付18.4万元,故朱某要求王某支付店面转让费18.4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协议中进行了约定,且2016年应付10万元逾期至今未付,但考虑到未付的原因为诉争店面前彩钢房被执法机关限期拆除,给王某的经营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并非完全由王某主观过错造成,故朱某请求王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朱某店面转让费18.4万元;2.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93元,由朱某负担493元,王某负担16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能否被撤销,如不能撤销,是否应当支付转让费用?上诉人二审提交彩钢房被拆除后的照片,证明违法建筑被拆除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房屋拆除系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之后的事。因彩钢房作为违法建筑被通知限期拆除的事实一审已确认,双方无异议,但该照片反映的为已拆除的事实,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故对该事实确认。关于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能否撤销问题,一是从诉讼程序上分析,对于主张合同撤销,应由主张方申请法院撤销,即要提起诉讼,而不能作为应诉时的抗辩理由,现上诉人未行使撤销权,法院无法支持其抗辩理由。二是从双方签订合同行为及合同内容分析,上诉人为幼师毕业,庭审中也认可对转让内容进行过考察,转让的也是儿童游乐设施,转让后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其也经营了一定时间,但由于消防等客观原因未继续经营,同时合同条款内容详细,对于付款义务及不能及时付款的后果约定明确,上诉人不但签订合同并出具欠条,从其行为反映出其是自愿转让并承担责任,不能认定其接收涉案店面是受到被上诉人欺诈所致。对于转让行为是否存在显失公平,上诉人认为转让设施价值低于合同约定,但无证据支持。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分析,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系幼师毕业,准备创业,在转让店面之前了解过涉案儿童游乐园方面的知识,现转让店面中的彩钢房也被拆除。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未能依约支付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支付欠款,其主张受到欺诈签订合同且显失公平无证据支持,且未正确行使诉权,本案中仅为其抗辩理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6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宏权审判员 李虓晖审判员 周 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